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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3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上海地产北方建设有限公司与马鑫、马兆凤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3375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地产北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吴昊,上海地产北方建设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君海,男。委托代理人潘梦芝,女,上海地产北方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鑫,男,198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兆凤,女,195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金根,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冯经明,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主任。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董瑜,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主任。上述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荣根。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理人严春晖。原审第三人周某甲,男,200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审第三人周某乙(周某甲之父,兼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男,196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平型关路XXX弄XXX号XXX室。上诉人上海地产北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产北方公司”)因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8民初1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本市沪太路XXX号后门房屋系私房,产权人为范秀英。2007年,上址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2009年6月10日,马鑫户与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合并简称“两中心”)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安置人员为马鑫、马兆凤、周某甲、周某乙;该被拆迁户为一证三户(本协议一户),在册4人��核定人口4人,其中自行购房4人,……;该协议合计(补偿)人民币1,213,904元;马鑫户选购基地搭桥房1套(房型规格三房两厅);搭桥房由该户全额出资,待可预售时该户按开发商规定付款,并承诺在规定期间不付款,视作放弃;……。嗣后,两中心按约向该户发放了补偿款项。2009年8月24日,两中心向马鑫出具了《彭浦十期商品房预购单》,明确该户预购房屋地址、室号为彭浦十期3号楼3308室,规格128.72平方米,并注明上述房屋可预售时,由开发单位通知被拆迁人,被拆迁人持该单及协议书到售楼处购置。2010年9月2日,地产北方公司向马鑫出具了《购房通知单》,载明:根据马鑫户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户可购彭浦十期C块(一期)动迁配套商品房基地3幢西单元3308室(现经相关部门核准门牌号为江杨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复式房屋一套),该房屋经上海市房屋土地测绘中心预测建筑面积为161.18平方米,单价9,980元/平方米,总价1,608,576.40元。……。由于购房人员较多请务必于2010年10月10日办理购房手续。……。嗣后,由于马兆凤、马鑫对该套房屋因面积增加而需多付房款有异议,故迟迟未办理购房手续。原审另查明:本市江杨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为地产北方公司。2011年7月4日,经相关部门测绘,该房屋实测建筑面积为160.59平方米。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马兆凤、马鑫户因原住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经协商后与两中心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两中心依据该协议出具了《彭浦十期商品房预购单》,明确马兆凤、马鑫户预购本市江杨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28.72平方米,故马兆凤、马鑫户有权购买该房屋。地产北方公司作为房屋的开发��设单位,根据拆迁补偿协议的约定有义务给予马兆凤、马鑫办理相应的购房手续,两中心对此亦应予以协助、配合。现经实测,该房屋的建筑面积增至160.59平方米,远超两中心当初所出具预购单中的约定。审理中,马兆凤、马鑫表示愿意按照增加后的房屋面积支付房款,但因现房屋价款远超当初预购时的预期,故需一定时间用于筹措资金,并提出分期支付的方案。原审法院认为,其所提出的付款方案尚属合理,予以准许。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1、地产北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马鑫户交付本市江杨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两中心协助办理上址房屋的交房手续;2、马鑫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地产北方公司支付上址房屋第一期价款1,284,625.60元;3、马鑫户于2016年9月30日前向地产北方公司支付上址房屋第二期价��318,06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地产北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地产北方公司上诉称:其是提供搭桥房的公司,当时约定待房屋可预售时由被上诉人马兆凤、马鑫户付款,如不付款即视为放弃购买。原审判决上诉人先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被上诉人第二期房款于2016年9月30日才支付,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马兆凤、马鑫辩称:被上诉人预购的房屋面积大大超过原约定面积,被上诉人为尽快解决居住才同意支付全部房款,原审判决未侵犯上诉人的利益,原审判决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两中心述称:同意原审判决,希望尽快解决纠纷。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两中心系经许可的拆迁人,其与被上诉人马兆凤、马鑫经协商后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约定明确马兆凤、马鑫户预购上诉人地产北方公司开发建设的本市江杨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28.72平方米)。根据相关拆迁协议约定马兆凤、马鑫办理付款购房手续,两中心对此应予以协助、配合。现经实测,原定预购房屋的建筑面积增至160.59平方米,远超两中心当初所出具预购单中的约定。马兆凤、马鑫在原审审理中,表示愿意按照增加后的房屋面积支付房款,但因现房屋价款远超当初预购时的预期,故需要筹措资金的时间,而提出分期支付的方案。原审判决予以准许,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可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上海地产北方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金刚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代理审判员  田 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