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5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郝美琴、李在珍、蒋飞、徐茂胜、李春、郝纪飞、吴艳花、李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郝美琴,李在珍,蒋飞,徐茂胜,李春,郝纪飞,吴艳花,李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5民初913号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5701425458D。法定代表人贾建国,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爱崇,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郝美琴,女,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在珍,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郝美琴丈夫。被告蒋飞,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徐茂胜,男,197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李春,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杭锦旗伊和乌素苏木人民政府职工。被告郝纪飞,男,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塔然高勒煤矿工人。被告吴艳花,女,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贾振宇,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被告吴艳花丈夫。被告李平,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郝美琴、李在珍、蒋飞、徐茂胜、李春、郝纪飞、吴艳花、李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存柱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爱崇、被告郝美琴、李在珍、郝纪飞、吴艳花委托代理人贾振宇、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飞、徐茂胜、吴艳花、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被告郝美琴及其配偶李在珍夫妻未返还于2013年5月17日向原告的200000元借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郝美琴、李在珍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91944.42元(从2013年12月14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的利息)及后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逾期月利率17.1‰从2016年4月21日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蒋飞、徐茂胜、李春、吴艳花、郝纪飞、李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郝美琴、李在珍、蒋飞、徐茂胜、李春、吴艳花、郝纪飞、李平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用。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郝美琴、李在珍于2013年5月17日与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4‰,逾期月利率为17.1‰,借款用途购化肥。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将贷款200000元打入被告郝美琴的金牛卡账户内。被告郝美琴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91944.42元(从2013年12月14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的利息)未返还属实。被告李在珍在《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中借款人配偶处签名捺印,该合同约定:“借款人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按期及时归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郝美琴与被告李在珍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飞、徐茂胜、李春、吴艳花、郝纪飞、李平在《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郝美琴、李在珍辩称,本案借款实际使用人是其侄女女婿蒋飞使用,是蒋飞让其夫妻到信用社签名捺印的,没有见金牛卡也没有见到钱,借款保证人也是蒋飞找的。应由蒋飞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因被告郝美琴、李在珍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郝美琴、李在珍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被告郝美琴、李在珍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蒋飞、徐茂胜、吴艳花、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美琴、李在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91944.42元(2013年12月14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的利息)及后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逾期月利率17.1‰从2016年4月21日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蒋飞、徐茂胜、李春、吴艳花、郝纪飞、李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蒋飞、徐茂胜、李春、吴艳花、郝纪飞、李平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美琴、李在珍追偿。被告郝美琴、李在珍应于被告蒋飞、徐茂胜、李春、吴艳花、郝纪飞、李平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蒋飞、徐茂胜、李春、吴艳花、郝纪飞、李平清偿其已经实际履行的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保全费1980元由被告郝美琴、李在珍、蒋飞、徐茂胜、李春、吴艳花、郝纪飞、李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存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辛 媛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