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73民辖终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中山市九阳小家电有限公司与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九阳小家电有限公司,九阳股份有限公司,团博百众(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73民辖终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九阳小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金腾路8号后面B区B幢厂房二楼之二。法定代表人周水容,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美里路999号。法定代表人王旭宁,董事长。原审被告团博百众(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裕民路12号1号楼A座2层201。法定代表人吴欣然,总经理。上诉人中山市九阳小家电有限公司(简称中山九阳公司)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5民初54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原审被告团博百众(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团博百众公司)不存在被诉侵权行为,被上诉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九阳公司)之所以将团博百众公司列为原审被告,意在人为制造管辖连接点,故一审法院以团博百众公司住所地确定管辖错误。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其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九阳公司主张中山九阳公司与团博百众公司共同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为证明团博百众公司存在被控侵权行为,九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公证书等作为初步证据。因原审被告之一团博百众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中山九阳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中山市九阳小家电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东审 判 员 袁 伟审 判 员 张晓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楼三丹书 记 员 于天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