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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执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红与被执行人南京天润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红,南京天润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1执第355号申请执行人李红,女,1979年9月24日出生,36岁。被执行人南京天润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浦泗路18号。申请执行人李红与南京天润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宁浦劳人仲案[2015]749-813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定: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工资585558.02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570508.3元。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26620.54元。(详见裁决书附件)。因被执行人南京天润服装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南京天润服装有限公司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无车辆权属登记,无房产及土地权属登记。申请执行人的工资部分8678元已由南京市浦口区泰山街道垫付。本案尚未执行到位申请执行人40371.31元。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6)苏0111执第355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工资部分已由泰山街道垫付。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南京天润服装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徐广忠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6)苏0111执第355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宁浦劳人仲案[2015]749-813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吕春贵代理审判员  邢啸天代理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