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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8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郭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8民初682号原告郭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郭玉才。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福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的陪嫁物有:时风农用三轮���一辆,价值8400元,创维29英寸彩电一台、音响一套,价值4000元,摩托车一辆,价值3000元,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电饭锅一口、被褥两套,现均在被告处。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不足一年时间,后长期分居,被告不尽抚养义务,多次将原告母女赶出家门,生命安全受到威胁,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于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刘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返还陪嫁物、一次性给付困难帮助费。被告刘某甲未答辩(缺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清苑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名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6年4月原告将被告诉于本院,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刘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依法分割夫妻���同财产、返还陪嫁物、一次性给付困难帮助费。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和好。庭审中,原告称,原告的陪嫁物品有:时风农用三轮车一辆,价值8400元,创维29英寸彩电一台、音响一套,价值4000元,摩托车一辆,价值3000元,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电饭锅一口、被子两条、褥子两条,上述物品均在被告处。对于上述情节,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诉称,2015年5月被告购买体育彩票获奖80000元。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的上述陈述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和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应以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依法负担抚养费,被告系农村户籍,应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的标准给付抚养费,以每年给付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的25%为宜,给付至年满十八周岁止,刘某乙××××年××月××日出生,距其年满十八周岁尚有九年零八个月,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婚生女孩刘某乙抚养费24616.17元(10186元×25%÷12个月×(9年×12个月+8个月));对原告所称,原告的陪嫁物品有时风农用三轮车一辆、创维29英寸彩电一台、音响一套、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电饭锅一口、被子两条、褥子两条,上述物品均在被告处的情节,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原告未能提供有上述陪嫁物品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情节不作处理,可另案处理;对原告所称2015年5月被告购买体育彩票获奖80000元的情节,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情节不作处理,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刘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24616.17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员戎福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芹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