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初字第1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张洪生与张全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生,张全道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九民初字第1778号原告张洪生,男,1958年6月1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被告张全道,男,1952年9月3日生,汉族。原告张洪生诉被告张全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生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3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坐落在九台区福兴小区B8栋1单元101室,面积67.77平方米的楼房,以7.05万元价格卖给原告。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现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送达地址,致本案无法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洪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返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凤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