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1民初2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葛同钊与鄂力、张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同钊,鄂力,张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文书内容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2837号原告葛同钊,男。被告鄂力。被告张猛,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馨华园小区132-2、3、4。负责人孙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东芳,男。原告葛同钊诉被告鄂力、张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年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同钊、被告鄂力、被张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东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7日12时30分,被告张猛驾驶辽K32D87号车辆与我驾驶的鲁RSG959号车辆在沈营公路四环路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车辆受损,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张猛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鲁RSG959号车辆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区大队委托辽宁盛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8585元,花费鉴定费人民币930元,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修车费人民币18585元、鉴定费人民币930元,共计人民币19515元。被告鄂力辩称,车是我的,我当天借给张猛用,张猛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请求我们赔偿修车费用数额过高,对于部分修车换件提出异议,我认为没有达至换件的必要,原告属于故意扩大损失。从原告价格鉴定结论的清单中可以看出轮胎和钢板不是更换的范围,因在事故中,根本没有碰撞到钢板和轮胎,不属于换件的范围,故我对原告提供的定损报告有异议,其鉴定结论显示公平、存在虚假不实之处,申请重新鉴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赔付我人民币2000元。被告张猛辩称,车是鄂力的,事故当天我是向鄂力借车办理我自已的事,其它同��力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肇事当天我们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鄂力人民币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12时30分,被告张猛驾驶辽K32D87号车辆与原告驾驶的鲁RSG959号车辆在沈营公路四环路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被告鄂力人民币2000元,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张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鲁RSG959号车辆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区大队委托辽宁盛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8585元,花费鉴定费人民币93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人民币18585元、鉴定费人民币930元,共计人民币19515元。另查明,鲁RSG959号车辆实际车主为原告,肇事车辆辽K32D87号车辆所有权人系被告鄂力,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张猛借用其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修车费收据、支付证明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使原告车辆损坏,被告张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辽K32D87号车辆所有权人系被告鄂力,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张猛借用其车辆,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实际侵权人即被告张猛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保险车辆所有权人鄂力人民币2000元,而交强险理赔范围应为事故中被保险车辆相对方,被告鄂力应无权获取该交强险理赔款,故被告鄂力应在已获取交强险理赔款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根据有关规定,确定本案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为:修车费、鉴定费。关于原告主张修车费、鉴定费的问题,因提供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鄂力人民币2000元,已履行完毕赔偿义务的问题。因提供证��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鄂力、张猛主张鉴定意见显示公平,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违反法定程序,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力赔偿原告葛同钊修车费人民币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张猛赔偿原告葛同钊修车费人民币16585元、鉴定费人民币93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年��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国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