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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6民初1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周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1239号原告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潘永章,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不与原告沟通,不负家庭责任,双方自2015年9月分居至今,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共同之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前段,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于××××年××月生育共同之子刘某乙。后段,因被告不与原告沟通,待原告与孩子冷漠,不负家庭责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隔阂。2015年,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双方自2015年9月分居至今。2016年6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已逾十年。婚后前段,夫妻感情较好,生育了共同之子刘某乙,后段因家庭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原告起诉离婚。但原被告并无根本性的矛盾分歧,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加深理解,双方和好仍有可能。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傅高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凌骁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