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203民初2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李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2311号原告:李茉。委托代理人:张晶晶,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号。负责人:许玉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季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晶晶、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茉诉称,2016年3月8日6时,原告李茉雇佣的司机张亮亮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车辆沿古冶区外环线行驶至K20公里处发生单方事故,致边沟和车辆受损,张亮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茉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赔偿其各项损失556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辩称,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原告所称的冀B×××××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时登记车主是赵友金,并不是原告;原告所称的车辆发生事故时就驾驶人的情况事故成因及车辆装载情况未向我公司告知,需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诉状中称的事故时间与我公司接到报险电话时所称的时间不符,请法庭核实;车损失数额过高,在事故发生后单方委托公估公司进行定损,对此我公司毫不知情,对原告的车损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茉所有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3日,被保险人为原告李茉,商业险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1.3万元)、不计免赔条款等。2016年3月8日6时,案外人张亮亮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车辆,沿古冶区外环线行驶至K20公里处时,发生单方事故,致边沟和车辆受损,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亮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调解,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张亮亮赔偿边沟损失4500元。原告李茉已将4500元给付张亮亮。2016年3月10日,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确定冀B×××××号车辆损失45725元,其中更换配件项目金额40925元、维修项目金额5600元,残值估价金额800元。产生公估费1400元。原告李茉另主张支出拖车费4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认为车辆损失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李茉所有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对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因事故给原告李茉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理赔。原告李茉对其主张的边沟损失4500元,提供了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其主张的车辆损失,虽有《公估报告》为据,但公估报告中对车辆残值扣减过低,本院酌情扣减车辆残值4911元,冀B×××××号车辆损失应为41614元(40925元+5600元-4911元);主张的施救费,按《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计算,本院酌定为1500元;主张的公估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委托公估前已通知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理损失共计47614元,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应予理赔。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茉保险理赔款人民币47614元;二、驳回原告李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1元,减半收取596元,由原告李茉负担人民币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人民币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季 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梦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