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3执异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陈维怀与马珠江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维怀,马珠江,刘晓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03执异95号案外异议人刘晓丽。委托代理人石广璐。申请执行人陈维怀。委托代理人孙银果。被执行人马珠江。委托代理人杜志军。委托代理人戴奥妮。本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向深圳市罗湖区爱国路华景道14号、15号住(租)户发出搬迁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搬离。案外人刘晓丽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涉案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中止执行。本院受理该申请,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听证。案外异议人刘晓丽的委托代理人石广璐、申请执行人陈维怀的委托代理人孙银果、被执行人马珠江的委托代理人杜志军均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异议人刘晓丽称,请求撤销(2015)深罗法执二字第2301号执行裁定书,停止执行属于异议人的共同财产。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陈维怀与被执行人马珠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017号民事判决书,马珠江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马珠江名下的深圳市罗湖区怡景路2003号华景道15号房产被查封并处在评估拍卖的过程中。1、本案执行过程中未通知异议人,执行程序存在错误。涉案房产是被执行人马珠江与异议人于2000年共同购买所得,只是登记在被执行人马珠江个人名下,而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马珠江的夫妻关系在1980年登记结婚后婚姻关系一直持续至今,因此涉案房产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只是登记在马珠江个人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涉案房产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在拍卖涉案房产时应通知异议人,但异议人从未接到本院关于本案件的诉讼文书及通知,对本案件的执行程序进展亦一无所知,法院在异议人没有收到任何诉讼文书和通知的情况下径直拍卖属于异议人的财产,违反了法定程序,直接影响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2、拍卖财产属于异议人的部分不应被执行,执行过程中存在认定错误。涉案房产是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马珠江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根据(201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01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分,被执行人马珠江与申请执行人陈维怀之间的合同纠纷是涉及到投资款或是用于投资的借款纠纷,该借款或投资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由被执行人用于投资经营,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债务不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是被执行人马珠江的个人债务。因此被执行人马珠江应以其个人财产承担上述债务,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异议人的财产不应被用以执行偿还上述债务。在作出(2015)深罗法执二字第2301号裁定书时并未调查被执行人婚姻情况亦未区分被执行人与异议人的财产,在执行过程中存在认定错误。综上所述,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恳请法院撤销(2015)深罗法执二字第2301号裁定书,停止拍卖属于异议人的共同财产。为支持其主张,异议人提交了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结婚证书,证明在1980年1月1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登记结婚,且婚姻关系持续至今;被执行人的房产是在2000年购买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登记在被执行人一人名下,但异议人理应享有其应享有的产权份额。对异议人提出的证据,申请执行人质证后认为结婚证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异议人提出的证据,被执行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申请执行人陈维怀称,一、被执行人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同时,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签署投资协议时有明确约定被执行人个人有权处置涉案房产,同时以书面形式约定将涉案房产抵押给申请执行人,因涉案房产系违建未能办理抵押登记,但双方有明确意思表示;二、对涉案房产申请执行人认为属于投资性房产,也就是说,属于被执行人的一种投资行为,而又登记在被执行人个人名下,申请执行人有理由相信是其个人财产、有权处置;三、对于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支付的款项,大部分支付到被执行人个人账户,而且包括被执行人确认的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借款,因此,申请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支付的款项被执行人有实际控制使用的权利,包括用于家庭生活;四、涉案房产并非被执行人与异议人唯一住房,因此,无法确认其夫妻共同财产;五、在诉讼过程中,异议人代被执行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实现抵押权包括被执行人将涉案房产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事实完全知情,但异议人从未提出异议,因此,申请执行人认为异议人对其配偶即被执行人处置相关房产是默认的,对其产生的个人债务理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执行人马珠江称同意异议人的意见,认为其要求合法有据。为支持其主张,被执行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被执行人已向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检察院已受理;2、粤南〔2016〕文鉴字第161号的鉴定意见,证明《承诺书》内容并非由被执行人本人书写,不是被执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陈维怀2011年12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送的邮件打印稿,证明申请执行人希望对外融资的事实;4、律师对赵彬关于案情的调查笔录,证明被执行人曾前往深圳公安经侦部门配合调查的事实;5、被执行人关于案件的案情详述,证明本案双方纠纷并非借贷关系。对被执行人提交的证据,申请执行人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没有生效法律文书能够确认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没有法律依据,因此申请执行仍然合法有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执行;证据2鉴定意见书属于单方个人鉴定,与本案无关;证据3-5均与本案无关。异议人对被执行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经审查查明,陈维怀诉马珠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0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马珠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维怀投资款人民币1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驳回陈维怀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马珠江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5年6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深圳市罗湖区爱国路华景道14号、15号住(租)户发出搬迁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搬离。被执行人马珠江与异议人刘晓丽系夫妻,双方于1980年1月2日登记结婚。上述涉案二房产于2000年购买,登记在被执行人马珠江名下,本案债务也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执行人马珠江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深检控告控民受〔2016〕133号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决定予以受理。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本院查封、拍卖被执行人马珠江名下涉案房产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异议人刘晓丽主张涉案房产为其与马珠江共同财产要求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由于本案债务发生在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异议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上述法条的例外情况,故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晓丽所提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 青审 判 员 罗映霞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夕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