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7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红松与广西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松,广西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民初927号原告:张红松,女,汉族,1968年10月6日出生,现住所地:南宁市。委托代理人:赵仕林,男,汉族,1954年5月24日出生,系原告丈夫,现住所地:南宁市。被告:广西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安吉大道12号秀灵村七组综合楼三楼306号。法定代表人:王海节,经理。原告张红松与被告广西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松、委托代理人赵仕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桂A×××××的货车挂靠在被告名下运营。2014年6月19日,原告雇请的司机何光余从车上摔下而意外受伤。2014年7月份,原告将货车出售,被告以原告的车辆司机受伤为由,在协助原告办理车辆出售手续之前,收取了原告事故押金27000元。被告从事故押金中提取了5000元支付给司机何光余,尚余押金22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押金,被告均以其公司经营人员更换为由拒绝返还。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22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以2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5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被告退还22000元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电脑咨询单;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取事故押金的收据;3、何光余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4、收款收据。被告广西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原告所雇请的司机何光余从车上摔下。在何光余受伤后,原告意欲将车辆出售,被告在协助原告办理车辆出售手续前,以原告车辆有伤害事故未处理完毕为由,向原告索要事故押金27000元。2014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7000元事故押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取27000元押金的收据,收据载明,客户名称:桂A×××××张红松,收取事由:代收赵仕林交来司机何光余事故押金。之后,被告从事故押金从提取5000元交付给何光余,用于意外伤害治疗和赔偿,尚剩余22000元事故押金。2015年10月14日,何光余出具情况说明,声称其从车上摔下受伤一事已与张红松处理完毕。原告称前往被告处要求返还剩余押金22000元时,被告拒绝返还。另查明,2013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12670元的收据,载明:客户名称为桂A×××××张红松,收款事由为现收年审行驶证4000元、现收保险费8670元。2014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10000元的收据,载明:客户名称为桂A×××××张红松,收款事由为现收其他10000元,备注:代收赵仕林交来司机何光余医药费。前述三份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皆记载年检、年审、二保、强险、商业险时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虽然被告未能提供车辆挂靠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及被告向原告收取事故押金的行为,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挂靠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事故押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取事故押金的收据,事故押金为用于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在原告处理意外伤害事故完毕之后,被告应当将剩余22000元事故押金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2000元事故押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返还原告事故押金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由于被告拒不返还事故押金而造成的损失达到了其所主张利息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意外伤害事故处理完毕后,被告应当及时将事故押金返还原告,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返还时间,本院酌情认为被告应当在事故处理完毕后的一个月内将收取的事故押金返还原告,即被告应当在何光余出具情况说明之日后一个月内将收取的事故押金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从2015年10月14日起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1月14日起计至被告退还全部事故押金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红松押金22000元;二、被告广西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张红松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1月14日起计至被告退还全部事故押金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87元,由被告广西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旭辉人民陪审员 李桂珍人民陪审员 杭 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严 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