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3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尤某与周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周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3民初855号原告尤某,居民,钦州市钦南区。委托代理人冯滟云,广西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居民。原告尤某与被告周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阙正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滟云,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周某甲于××××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生育儿子周某乙,2015年9月25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登记离婚,协议第一条约定“儿子周某乙的抚养方式为每人半年,跟随原告生活半年(2月至7月),跟随被告生活半年(8月至1月),也可以由周某乙确定跟谁生活,主要有利于他的健康成长。”在被告抚养期间,被告不履行监护人的职责,对周某乙疏于照顾,酗酒好玩,常醉至凌晨3、4点,甚至夜不归宿,导致无人看管和接送周某乙去不学校,也曾对周某乙实施家暴,对其成长不利,周某乙也不愿意随被告生活,因此请求变更协议中对周某乙抚养权的约定,由原告抚养周某乙,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至成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离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已登记离婚;3、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子周某乙与原、被告的关系;4、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对周某乙的抚养达成协议;5、结算票据、发票、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周某乙的抚养费;6、单位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民办学校办学证,证明原告有抚养能力,且原告从事教学事业,其抚养更有利于周某乙的成长;7、出警登记表,证明被告有家暴的事实,不利于周某乙成长。被告周某甲辨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属再婚,婚后生育儿子周某乙,家庭的一切开支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给予周某乙良好的生活和学习环境,相处的关系融洽,被告外出时,被告的母亲和周某乙的哥哥周柏宇尽心尽力照顾周某乙,包括接送其读书,双方离婚后,被告在抚养周某乙期间履行监护职责,原告诉称的不履行职责的情况不存在,且原告现经营幼儿园,事务繁忙,无时间和精力照顾周某乙,对其成长不利,请求法院判决周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周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周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钦州市钦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月1日,婚生子周某乙出生。2013年12月12日,原告开办钦州市钦北区红孩儿幼儿园并经营管理至今。2015年9月24日,原告向110令报警,原告称其与被告因婚姻问题发生争执,均受小伤,后达成协议,互不追究。次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后登记离婚,协议第一条约定“儿子周某乙的抚养方式为每人半年,跟随原告生活半年(2月至7月),跟随被告生活半年(8月至1月),也可以由周某乙确定跟谁生活,主要有利于他的健康成长,过得开心合适,双方有6个月抚养权利,负责6个月生活费等费用。”双方离婚后均按约定抚养周某乙。在被告抚养周某乙期间,原告分别于2015年11月12日和27日代被告支付周某乙的早餐费180元和代收课本费等78.79元。在庭审中,被告确认在其抚养周柏宇期间,有三次没有接周柏宇放学。2016年4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经营钦州市鸿辉装饰公司。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要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周某乙的抚养达成了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协议约定周某乙由原、被告各抚养半年。原告开办幼儿园,对周某乙有能力抚养,被告经营钦州市鸿辉装饰公司,对周某乙也有抚养能力。原告以被告不履行监护人的义务,不支付抚养费,对周某乙疏于照顾,且有家暴的行为,不利于周某乙的成长,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但没有证据证实,同时,原告代被告支付的早餐费和代收课本费等费用也未构成不支付抚养费,被告在抚养周某乙期间有3次不接周某乙放学也未构成不履行监护的职责,原告主张被告不履行监护职责,存在不利于抚养周某乙的情形,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原告经营幼儿园,事务繁忙,无时间照顾周某乙,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由其抚养周某乙,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尤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尤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阙正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龚雪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