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民初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乐清理与张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理,张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00182号原告:乐清理。被告:张健。原告乐清理与被告张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然军与人民陪审员王婷、孟玉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清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清理诉称:2014年,我为被告提供劳务。经结算,被告欠我劳务费29260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9260元,支付欠款利息142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乐清理为被告张健承包的装饰装修工程中提供劳务。2015年7月29日,被告张健在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应付原告劳务费50260元,已付21000元,余款29260元未付。原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合同一经成立,合同当事人均应当认真履行。本案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劳务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也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张健在双方结算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本院将从2015年8月29日(结算一个月后)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即月息4.875‰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即判决之日,计1426元。被告张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健给付原告乐清理劳务费29260元;二、被告张健给付原告乐清理利息1426元。以上被告张健共计给付原告乐清理306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68.8元与公告费130元(与其他两个案件一同公告共计支出390元),共计69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同劳务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然军人民陪审员 王 婷人民陪审员 孟玉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健速 录 员 李 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