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温华英与吴沐贤、陈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华英,吴沐贤,陈桂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305号原告温华英,女,1972年10月3日,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张文军、杨婧,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沐贤,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陈福猛、黄双辉,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桂华,女,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温华英与被告吴沐贤、陈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国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华英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军、杨婧,被告吴沐贤的委托代理人陈福猛、黄双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桂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华英诉称,自2012年始,被告吴沐贤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向被告吴沐贤的指定账户转入相应款项,共计1720000元。被告吴沐贤为此向原告出具了相应借据。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但被告吴沐贤并未完全按期还款付息。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吴沐贤尚欠原告本金172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4月份利息已部分支付,因此2015年4月份未结利息13000元。此后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计至二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7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吴沐贤、陈桂华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桂华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吴沐贤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20000元,并按照每笔借款的约定支付利息;二、被告陈桂华对被告吴沐贤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沐贤辩称,其与被告陈桂华目前仍系夫妻,并居住在一起。被告的所有还款没有具体针对哪一笔借款。(一)关于诉讼时效:1、2012年4月29日,其出具的《借据》(借款金额200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0日;2、2012年7月10日,其出具的《借款协议》(借款金额100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9日;3、2013年2月21日,其出具的《借据》(借款金额500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上述三笔款项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已履行完毕,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二)关于本金:其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还款,因大部分借款未约定利息,故有关还款应视为清偿借款本金,予以扣除,原告仍主张偿还借款本金1720000元没有依据。(三)关于利息:讼争八笔借款中,有两笔涉及利息,其余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况且,涉及约定利息的,也已经偿还完毕。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被告陈桂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吴沐贤多次向温华英出具债权凭证,日期、名称、内容分别为:2012年4月29日,《借据》,约定借款200000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全额归还,“利息月底付”;2012年7月10日,《借款协议》,约定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2000元(按月结算);2013年2月21日,《借据》,约定借款5000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全额归还;2014年1月10日,《借据》,约定借款100000元,于2015年1月10日前全额归还;2014年2月15日,《借据》,约定借款370000元,于2015年2月15日前全额归还;2014年5月27日,《借据》,约定借款350000元,于2015年5月27日前全额归还;2014年6月4日,《借据》,约定借款100000元,于2015年6月4日前全额归还;2015年2月2日,《借条》,约定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2日。温华英多次向吴沐贤转账支付若干款项,日期与金额分别为:2012年4月29日200000元、2012年7月9日100000元、2013年2月21日500000元、2014年1月10日70000元、2014年2月13日370000元、2014年5月26日350000元、2014年6月4日100000元、2015年2月2日100000元。另查明,在2012年8月至2015年5月期间,吴沐贤多次向温华英转账支付若干款项。其中,数额为4000元的有43次,日期分别为2012年8月30日、2012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31日、2013年2月28日、2013年4月1日、2013年5月1日、2013年5月30日、2013年6月30日、2013年8月30日、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1月30日、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30日、2014年2月10日、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10日、2014年3月30日、2014年4月10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10日、2014年5月30日、2014年6月10日、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10日、2014年7月30日、2014年8月30日、2014年9月10日、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0月1日、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1月11日、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0日、2015年1月30日、2015年2月10日、2015年3月10日、2015年3月1日、2015年3月30日、2015年4月10日。数额为2000元的有20次,日期分别为2012年12月10日、2013年1月10日、2013年4月10日、2013年5月10日、2013年7月10日、2013年9月10日、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1月10日、2013年12月10日、2014年1月10日、2014年3月4日、2014年8月4日、2014年9月4日、2014年10月4日、2014年11月4日、2014年12月4日、2015年1月4日、2015年2月4日、2015年3月2日、2015年3月5日。数额为10000元的有17次,日期分别为2013年9月21日、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2月21日、2014年1月21日、2014年2月21日、2014年3月21日、2014年5月21日、2014年6月21日、2014年7月21日、2014年8月21日、2014年9月21日、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1月21日、2015年1月21日、2015年2月24日、2015年3月21日、2015年4月21日。数额为7400元的有12次,日期分别为:2014年3月15日、2014年5月15日、2014年6月15日、2014年7月15日、2014年8月15日、2014年9月15日、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16日、2015年2月16日、2015年3月15日、2015年4月15日。数额为7000元的有9次,日期分别为2014年6月27日、2014年7月27日、2014年8月27日、2014年9月27日、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2月27日、2015年1月27日、2015年2月27日、2015年3月27日。2015年5月6日,吴沐贤向温华英转账支付20000元。再查明,2006年7月7日,吴沐贤与陈桂华登记结婚。庭审中,温华英主张,吴沐贤已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720000元;对于2012年4月29日借款200000元的利息,吴沐贤于2012年8月30日支付1次利息,从2012年11月30日起每月固定支付利息4000元,2015年4月28日偿还该笔借款本金100000元;对于2012年7月10日借款100000元,从2012年12月10日起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有时多支付的是其他借款的利息;对于2013年2月21日借款500000元,从2013年4月21日起每月支付利息10000元,有时多支付的是其他借款的利息;对于2014年1月10日借款100000元,从2014年2月10日起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有时多支付的是其他借款的利息;对于2014年2月15日借款370000元,从2014年3月15日起每月支付利息7400元,有时多支付的是其他借款的利息;对于2014年5月27日借款350000元,从2014年6月27日起每月支付7000元;对于2014年6月4日借款100000元,从2014年7月4日起每月支付2000元;对于2015年2月2日借款100000元,于2015年3月2日支付1次利息2000元;从2015年4月22日起,吴沐贤未再支付利息。吴沐贤主张,其对温华英提供的银行账户转账明细体现的金额没有异议,但是不存在其他借贷关系;温华英对于利息的陈述存在矛盾,如吴沐贤于2012年12月12日转账支付4000元,温华英认为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而其他的4000元系支付本案利息;对温华英主张的利息,仅有2012年4月9日借款200000元、2012年7月10日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其他借款均未约定利息;温华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部分款项系支付其他借款的利息,即应当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以上事实,有温华英提供的《借据》、《借款协议》、《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婚姻登记档案,吴沐贤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法庭审理笔录为证。陈桂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陈桂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关于诉讼时效。至本案起诉时,温华英尚持有2012年4月29日的《借据》(借款200000元)、2012年7月10日的《借款协议》(借款100000元)、2013年2月21日的《借据》(借款500000元)的原件。吴沐贤主张其所有还款未针对哪一笔借款,其在2012年8月至2015年5月期间持续向温华英转账还款。因此,上述三笔借款的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情形,对吴沐贤提出的上述三笔借款均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借款本金。温华英提供的《借据》、《借款协议》、《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足以证明其与吴沐贤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温华英主张其通过转账、现金方式支付吴沐贤款项合计1820000元,吴沐贤对此予以确认,故借款本金以此数额为准。(3)关于利息。吴沐贤主张,仅有2012年4月9日借款200000元、2012年7月10日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其他均系无息借贷。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吴沐贤在每次借款后均向温华英转账支付若干款项,转账日期体现一定的周期性,转账数额与温华英主张的月利率2%基本吻合。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盖然性证明标准,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推定涉案借款均系有息借贷,月利率为2%。鉴于温华英主张吴沐贤自2015年4月22日起未再支付利息,而吴沐贤于2015年5月6日向温华英转账支付20000元,故该笔款项应当推定用于偿还借款本金。结合温华英自认吴沐贤已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均应予以抵扣,则吴沐贤尚欠借款本金为1700000元(1820000元-100000元-20000元)。吴沐贤应当自2015年4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2%继续支付利息。(4)关于陈桂华应否对吴沐贤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吴沐贤与陈桂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陈桂华对吴沐贤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沐贤、陈桂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华英借款本金17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7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2日计算至2015年5月6日止;以17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7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温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50元,由原告温华英负担50元,被告吴沐贤、陈桂华负担10000元。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国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 员( 程万 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