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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民终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7.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徐玉侠人身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徐玉侠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民终字第1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烈士山街*号。负责人:刘义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韩贵科,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玉侠,女,194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五一路**栋*单元*层**号。委托代理人:侯庆春,男,194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五一路**栋*单元*层**号。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徐玉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铁东区人民法院(2015)鞍东民三初字第01733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17日,原告徐玉侠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平安康泰(738)、附加短期住院安心(185)险(1档),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期限10年。保单生效日为2000年5月17日。住院安心保险条款规定,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本公司对本合同应负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时开始。本合同保险期届满时,投保人可向保险人申请续保。保险责任约定,本合同保险责任包括一般住院医疗津贴、癌症住院医疗津贴和住院手术医疗津贴三部分,保障程度分为三档,投保人可选择其中一档投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在本合同的有效期间内,本合同承担以下保险责任:(一)一般住院医疗津贴: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因疾病,经医院诊断必需住院治疗,本公司按被保险人住院天数支付住院医疗津贴。每次住院的绝对免赔天数为三天,即:住院医疗津贴给付天数=实际住院天数-3天。每保险年度住院医疗津贴给付天数最多为一百八十天。(二)癌症住院医疗津贴:……。(三)住院手术医疗津贴: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因疾病,经医院诊断必需施行手术者,本公司根据被保险人所施行手术项目按附表3标准给付手术医疗津贴,每保险年度手术医疗津贴给付金额以五千元为限。住院安心保险每日住院津贴一档为30元,二档50元,三档80元。附表3中约定单纯性抗青光眼手术住院手术津贴为1500元。徐玉侠续交了2008年的保险费。另查,2008年1月27日,徐玉侠因右眼急性闭角型青光眼入住鞍山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1天,进行了右眼小梁切除术,支付住院费2267.69元。再查,徐玉侠曾于2003年10月14日因左眼急性闭角型青光眼,在鞍山市中心医院行左眼小梁切除术治疗,被告已于2003年3月2日给付原告赔偿金1710元,其中包括一般住院医疗津贴210元,住院手术医疗津贴1500元。又查,平安保险公司理赔系统中记载,徐玉侠2008年1月27日因右眼急性闭角型青光眼,在鞍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曾于2003年10月14日因左眼急性闭角型青光眼治疗,2004年5月17日核保在续保185时,对青光眼及其并发症和后遗症作除外责任,故本次直接作拒赔处理,不承担保险责任。审核日期为2008年3月19日。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徐玉侠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徐玉侠已交纳了2008年的保险费,其在2008年1月27日因右眼急性闭角型青光眼入住鞍山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1天,进行了右眼小梁切除术,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因合同约定住院医疗津贴给付天数=实际住院天数-3天,原告住院11天,投保档次为一档,即每天30元,故平安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住院医疗津贴为240元(8天*30元);合同约定单纯性抗青光眼手术住院手术津贴为1500元,徐玉侠情况符合该条约定,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上述共计174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徐玉侠主张的其余部分,因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平安保险公司提出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徐玉侠2008年申请理赔,该公司在2008年作出拒赔决定,且该合同2010年已到期终止,徐玉侠应在合同有效期间内申请理赔,因此,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之抗辩理由,因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2008作出的理赔决定曾向徐玉侠送达,且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徐玉侠应在合同有效期间内申请理赔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故对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支持。关于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徐玉侠在2003年10月14日已经由于青光眼申请过理赔,其已经赔付,2004年5月17日徐玉侠续保住院安心保险时,该公司对青光眼及其并发症及后遗症做除外责任,因此,2008年申请理赔时平安保险公司拒赔,符合理赔决定之抗辩理由,因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对除外责任进行了约定,故其上述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玉侠保险理赔款1740元;(二)驳回原告徐玉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无视涉案保险险种在2010年已经到期终止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中已经明确写明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申请理赔的时间,且本案涉案险种已经在2010年到期终止,而被上诉人在2015年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玉侠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徐玉侠的请求给付保险金的主张已过5年诉讼时效期间,但上诉人仍未提供诉讼时效起算点为5年前的相关证据,该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安审 判 员  周庆文代理审判员  王 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詹智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