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1民初2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张翠英与李小龙、张艳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英,李小龙,张艳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2451号原告:张翠英,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连生。被告:李小龙,农民。被告:张艳超(依法追加),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依法追加),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冯晓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蕾。原告张翠英与被告李小龙、张艳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贺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翠英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569.3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小龙、张艳超辩称:其二人系夫妻关系,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车投保保险,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为原告垫付费用,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华唐山公司辩称:据交警队事故认定承担责任,医疗费按照医保范围核定,伙食补助、交通费过高,车损应提供照片、鉴定报告,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误工天数过长,复印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其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冀B×××××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艳超,该车在被告中华唐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2015年9月4日10时许,被告李小龙驾驶冀B×××××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兴旺寨大集内向西转弯,转弯过程中与公路南侧停放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后电动三轮车又与原告张翠英发生事故,将原告张翠英碰伤。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事项如下:一、原告张翠英、被告李小龙在事故中所负责任原告张翠英主张:其无责任,因其在大集上做买卖,正在收摊,动都没有动,被告李小龙开车开得快,李小龙应是全责。被告李小龙主张:其负全责,转弯时将油门当刹车了,对方的三轮车停在那儿。本院认定被告李小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翠英无责任。理由:被告李小龙驾驶机动车在集市上行驶碰撞了停放的三轮车,三轮车又将原告碰伤,其没有尽到注意安全义务,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10557.38元。提供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经质证,被告中华唐山公司辩称原告实际住院17天,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应按17天计算;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与治病无关的用药;对原告病情有异议,出险后15天才住院治疗,不能证明其病情与本次事故有关联。对北京医疗票据有异议,误工期为45天,北京是2016年3月11日看的病,原告当时已休养好了,北京医疗费票据应扣除,北京医院有一中草药,其中大部分治疗骨科病,但原告没有相关伤,应予扣除。被告李小龙、张艳超辩称无异议。本院认定医疗费10557.38元。理由:原告已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抗辩主张,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伙食补助费680元(17天、40元/天)。经质证,被告中华唐山公司辩称标准过高,要求20元/天,认可17天,其公司认可340元。被告李小龙、张艳超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定伙食补助费680元。理由:伙食补助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40元/天计算。3.护理费2040元(护理期17天、120元/天)。提交法医鉴定、营业执照、公司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经质证,被告中华唐山公司辩称护理证明没有因护理原告受伤停发工资证明,未提交劳动合同,无完税证明。天数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计算标准有异议,同意按2015年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提交人伤调查表,护理人员是伤者父亲张维柱,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被告李小龙、张艳超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定护理费2040元。理由:原告主张标准未超过2015年河北省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120.17元/天,本院予以采信。4.误工费4500元(100元/天、45天)。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公司证明。经质证,被告中华唐山公司辩称误工证明没有因原告受伤停发工资证明,未提交劳动合同,对天数有异议,原告的伤情未达到误工鉴定的天数,计算标准有异议,同意按2015年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被告李小龙、张艳超辩称没意见。本院认定误工费4399.2元。理由:误工时间已经法医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未提交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证明,可参照2015年河北省批发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97.76元/天计算。5.鉴定费600元、复印费30元。提交票据。经质证,被告中华唐山公司辩称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不予赔偿。被告李小龙、张艳超辩称没意见。本院认定鉴定费600元、复印费30元。理由:属于必要开支,原告已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2002元。提交票据。经质证,被告中华唐山公司辩称费用过高,伤者是遵化人在遵化医院救治。票与住院的时间不相符,请法庭酌定。被告李小龙、张艳超辩称没意见。本院认定交通费1800元。理由:原告住院治疗、鉴定等必然开支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1800元。7.车损160元。提交票据。经质证,被告中华唐山公司辩称不是正式发票,未加盖公章,也无相应的鉴定报告,不认可。被告李小龙、张艳超辩称钱是其垫付的,无异议。本院认定修电动三轮车费用160元。理由:车已修复,原告提交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8.被告李小龙为原告垫付费用。李小龙主张:当日其送原告到医院检查,医院检查费用的票在原告手,修车费用160元,给现金500元,前后一共给了1300元。原告张翠英主张:做CT被告垫付了200元多点,修车费用给花160元,另给400元现金。本院认定被告李小龙原告张翠英垫付费用769元。理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予以确认,被告未能及时收集相关证据,应承相应的不利后果,事故发生当日开支检查及CT合计209元、修车费用160元、被告认可收到现金400元,合计769元。本院认为:被告中华唐山公司承保了冀B×××××轿车的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翠英受伤、车辆受损,被告李小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华唐山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翠英损失20266.58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万元、死亡伤残项下8239.2元、财产损失项下16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1867.38元);二、原告张翠英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3日内返还被告李小龙为其垫付款769元;三、驳回原告张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元,减半收取157元,由被告李小龙负担13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贺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立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