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81民初1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宁夏崇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凤、王柏淑、周利、吴忠市金元方虫业开发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崇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凤,吴忠市金元方虫业开发有限公司,王柏淑,周利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81民初1392号原告宁夏崇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纪生云,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林,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自云,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凤,女,1965年4月7日出生,汉族,吴忠市金元方虫业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代理人李光璐,男,195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吴忠市金元方虫业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王柏淑,女,198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基本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周利,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基本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吴忠市金元方虫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法定代表人王凤,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光璐,吴忠市金元方虫业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宁夏崇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信公司)与被告王凤、王柏淑、周利、吴忠市金元方虫业开发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2016年4月27日,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宁0181民初1392-1号民事裁定,查封或冻结四被告名下银行存款110.6万元或对四被告名下等值的其他财产或财产权利采取保全措施;查封纪生云名下提供担保的位于灵武市XX花园X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房屋的产权登记(房产证号为灵武市房权证市区字第XXXXXX**号)、位于吴忠市利通区XXXX小区X区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的产权登记(房产证号为吴忠市房权证市区字第XXXXXX**号)。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瑞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林、被告王凤、吴忠市金元方虫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光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柏淑、周利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崇信公司诉称,2015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凤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6月2日,借款年利率32.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被告王柏淑、周利、吴忠市金元方虫业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王凤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借款发放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罚息等损失106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4月14日),本息合计1106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2016年4月15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等损失;2.被告王柏淑、周利、吴忠市金元方虫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崇信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四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还款的责任;2.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王凤、吴忠市金元方虫业开发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王凤辩称,对借款本金没有异议,对利息有异议,借款100万元是事实,但已偿还31万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为证实其抗辩主张,被告王凤向法庭提交证据业务凭证七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王凤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1万元的事实。被告王凤提交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王凤提交证据,经被告吴忠市金元方虫业开发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吴忠市金元方虫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担保属实,其他意见与被告王凤一致。被告吴忠市金元方虫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柏淑、周利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证据2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实2015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凤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6月2日,借款年利率32.4%,被告王柏淑、周利、吴忠市金元方虫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凤证据业务凭证,系复印件,且收款人不是原告,不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1万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凤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6月2日,借款年利率32.4%,被告王柏淑、周利、吴忠市金元方虫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被告王凤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当日,原告向被告王凤发放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凤利息支付至2015年10月7日,借款本金100万元及2015年10月7日之后的利息未清偿,被告王柏淑、周利、吴忠市金元方虫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王凤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被告王凤偿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凤按借款月利率2%计算,支付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4月14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共计104547.95元(100万元2%12个月÷365天159天);之后的利息本院支持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王柏淑、周利、吴忠市金元方虫业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王凤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符合担保法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王柏淑、周利、吴忠市金元方虫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柏淑、周利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二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崇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罚息104547.95元,本息合计1104547.95元;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2016年4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罚息;二、被告王柏淑、周利、吴忠市金元方虫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柏淑、周利、吴忠市金元方虫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凤追偿;四、驳回原告宁夏崇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凤、王柏淑、周利、吴忠市金元方虫业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4元,减半收取7377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12377元,由被告王凤、王柏淑、周利、吴忠市金元方虫业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瑞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玉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