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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刑初46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27日经本院决定并于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8日20时30分,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苏G×××××号轿车沿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苍梧路与科苑路路口时,先后与庄某驾驶的苏G×××××号轿车、薛某驾驶的苏G×××××号轿车发生连环追尾,造成三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9mg/100ml,属醉酒驾驶。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整,被害人薛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600元整,并已取得被害人庄某、薛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综合材料、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照片、情况说明等,被告人王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庄某、薛某的陈述、未出庭证人张某某的陈述、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毒物)字【2016】14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文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婷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