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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4民初4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秀与王连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王连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4582号原告张秀,男。被告王连春,男。原告张秀诉被告王连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连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红砖,欠原告红砖款1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红砖款19000元。被告王连春未作答辩。原告张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欠据,证明2014年3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红砖,欠原告红砖款19000元。原告张秀提交的欠据,能够证明被告王连春欠原告张秀红砖款19000元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5日,被告王连春在原告张秀处赊购红砖100000块,单价每块0.19元,价款合计19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张秀多次催要,被告王连春至今未予给付。本院认为,被告王连春欠原告张秀红砖款19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连春应履行给付原告张秀红砖款19000元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连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秀红砖款人民币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王连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长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