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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李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刑初96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五里村李台队383号;2012年12月因犯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6]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及李保超、金大伟、何先超(均另处)酒后在嘉定区江桥镇金耀路555弄小区停车堵塞道路,被害人杜某某、孟某某因驾车无法通过,对李某等人鸣笛示意。被告人李某等人遂辱骂两名被害人进而用拳脚对两名被害人实施殴打,致两名被害人分别受伤。被害人杜某某、孟某某被打逃离后,被告人李某及何先超又打砸被害人驾驶的轿车,致车辆多处受损。经鉴定,杜某某被打致口腔粘膜破损等,构成轻微伤;车辆物损人民币2672元。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6年2月1日将被告人李某抓获,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了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某、孟某某的陈述,证人宫某某、孙某的证言,同案关系人金大伟、李保超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被害人的验伤通知书、鉴定书,鉴定意见,监控录像,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李某的前科材料、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以及被告人李某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项永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粲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