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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民终1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山东里能鲁宁发展有限公司与刘代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代玉,山东里能鲁宁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15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代玉,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侯天晴,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海涛,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里能鲁宁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广河,山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代玉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4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山东里能鲁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宁公司)将其四分场南三角土地300亩(预留东南三角鱼池西台田10亩,实际承包290亩,按290亩收取承包费)承包给被告刘代玉用于种植业生产,期限为6年,从2008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同时约定前三年承包费,2008年4月15日至2009年4月14日为58000元、2009年4月15日至2009年10月14日为39000元、2009年10月15日至2011年4月14日为130500元,后三年年承包费均在该年份上年的基础上第一年递增5%(91350元),第二年递增10%(100485元),第三年递增15%(115557.75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刘代玉未按合同约定将承包的土地返还给原告,2014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搬出承包的土地并将土地交回原告。2014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示了保证书一份,承诺在2015年4月14日前撤离承包的土地,在此间所用土地按上年承包费增加15%后交纳承包费用,即每年承包费132891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该《土地承包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承包期满自行终止本合同,乙方必须无条件、按时将承包的土地交给甲方,乙方超越合同期种植的作物甲方有权处理,因此造成的损失均由乙方负责。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已经届满,双方合同已经到期,现被告刘代玉亦认可合同已经解除,故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已经实际解除。原告鲁宁公司依据合同的规定要求被告刘代玉返还承包土地并恢复原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拖延将承包的土地交付给原告,应支付实际占有、使用土地期间的承包费,原告鲁宁公司根据被告刘代玉2014年7月17日的保证书要求被告按照每年132891元支付承包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鲁宁公司要求被告按照土地承包合同第2条第2项约定即按总承包费的日2%支付违约金的问题,该条约定的目的在于约束被告在合同期内按时缴纳承包费用,被告刘代玉在合同期内均按时缴纳了合同承包费,合同到期后,被告打算继续承包涉案土地继而主动向原告方有关负责人员缴纳承包费,但因原告不打算让被告刘代玉继续承包该宗涉案土地而拒绝收取被告缴纳的承包费(原告方对该事实并未否认),因此被告并没有主观违约的意识和客观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代玉要求原告鲁宁公司对地上物损失进行补偿,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可以通过其他法律程序进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代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承包的原告山东里能鲁宁发展有限公司四分场南三角290亩土地并恢复原状;二、被告刘代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里能鲁宁发展有限公司土地承包费132891元(该数额是自2014年4月15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止的数额,2015年4月15日之后的承包费,按照每年132891元计算至被告刘代玉实际返还承包土地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8元,由被告刘代玉负担。宣判后,刘代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未当然解除。被上诉人提供的由上诉人签署的保证书,是上诉人应被上诉人要求所作的承诺,实质是一份双方的土地承包延期补充协议,表明被上诉人已默许承包合同延期至2015年4月14日,否则就没有签保证书的必要。保证书也被一审法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证实承包合同并非在2014年4月14日解除,而是在2015年4月14日才终止。2、被上诉人不享有合同解除权。(1)被上诉人在承包土地期间因土地塌方等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种植目的,上诉人应是合同的法定解除权人;被上诉人并没有因此影响其合同目的即承包费收益的实现,被上诉人不享有合同解除权。(2)涉案土地不适宜种植作物的原貌自然条件,客观上影响了被上诉人合同目的的实现,这就需要对土地原貌进行改良,改良不仅需要大量投资,还需要占用包括承包期在内的大约至少十年的时间,上诉人在承包期内实现种植全覆盖、收回改良投资、承包利润收益是不可能的。(3)承包合同中承包费按“前三年”、“后三年”分段递增,也印证了不改良土地原貌条件将使上诉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4)如果按原承包期限解除合同将导致上诉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出现合同双方利益失衡,有失公平正义。3、恢复土地原状已没必要。土地现状是改良的利好结果,改良后土地不仅提高利用率和效率,而且土地也得到增值,对土地后续的利用有益。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首先应以判决合同解除为前提条件,才能判决返还土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而本案没有前置条件判决,属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山东里能鲁宁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在2014年4月14日已终止,上诉人应将承包土地恢复原状交付被上诉人。双方2008年4月1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承包期为六年,自2008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合同约定承包期满自行终止本合同,乙方(即上诉人)必须无条件、按时将承包土地交给甲方(即被上诉人),乙方超越合同期种植的作物甲方有权处理,因此造成的损失均由乙方负责。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表明,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终止日期为2014年4月14日,到期后被上诉人未同意上诉人继续承包,被上诉人以自己出具的保证书主张合同终止日期为2015年4月14日不能成立,双方合同2014年4月14日终止,上诉人应将土地交付给被上诉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上诉人鲁宁公司向上诉人刘代玉送达通知,内容为:“刘代玉同志:鉴于你提出的南三角延迟退出申请,经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按照原承包合同(协议)的有效期,2014年4月14日已经到期,请你接通知后尽快撤出,我单位将于2014年9月12日停止供电,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你承担,与我单位无关。”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至2014年4月14日,虽然上诉人刘代玉2014年7月17日向被上诉人鲁宁公司申请将承包期限延长一年,但被上诉人鲁宁公司2014年9月10日明确表示不同意延长承包期限,要求上诉人刘代玉尽快撤出。上诉人刘代玉一审时亦认可被上诉人鲁宁公司未同意其延长承包期限的申请,故双方约定的承包期限至2014年4月14日届满,根据合同约定,承包期满后自行终止合同,故被上诉人鲁宁公司要求上诉人刘代玉返还承包土地,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刘代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58元,由上诉人刘代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先东审 判 员  朱壮男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佑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