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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5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北京宝龙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郭永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宝龙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永吉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55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宝龙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万柳西园6号楼。法定代表人谢海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笑,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永吉,男,1940年9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杨,女,1976年3月17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宝龙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以下简称宝龙蓝德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1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龙蓝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蔡笑,被上诉人郭永吉之委托代理人郭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月,郭永吉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8年7月25日,我与宝龙蓝德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我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丰台区花乡南三环西路万柳桥西北侧商业及行政办公综合楼×层1-×号房屋。合同签订后,我依约支付了购房款、公共维修基金等相关付款义务。但宝龙蓝德公司却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期限取得楼栋权属证书,亦未能按照约定协助我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买卖的房屋系商业行政办公综合楼,不需要缴���公共维修基金,故宝龙蓝德公司代收的公共维修基金应当返还我。因此,起诉要求宝龙蓝德公司:1、支付逾期取得楼栋权属证明的违约金,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2014年11月5日止,按照每日129.45元计算,共计181747.8元;2、支付逾期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违约金,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2015年6月16日止,按照每日129.45元计算,共计28737.9元;3、返还代收的公共维修基金19220元。宝龙蓝德公司辩称:1、关于楼栋产权违约金的问题,我方同意按照二审生效判决的标准给付;2、关于房屋产权违约金的问题,我方认为对此业主负有协助义务,故不应计算到他们实际取得小产权之日止,应计算到2014年12月我方发通知之日止;3、关于公共维修基金问题,我方认为虽然该楼立项为写字楼,但我大厦不是单一的商住楼,以商住两用���为主,现大厦已过质保期,如退还公共维修基金,对整个大厦业主人身安全可能造成隐患,故不同意退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5日,郭永吉(买受人)与宝龙蓝德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郭永吉购买宝龙蓝德公司开发的位于丰台区花乡南三环西路万柳桥西北侧商业及行政办公综合楼×层1-×号房屋(现行政地址为丰台区南三环西路91号院1号楼×层×单元×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价款为1281766元。合同第十一条交付条件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6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第二十一条产权登记约定:(一)初始登记。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12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本款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买受人不退房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出卖人应当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出卖人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二)转移登记。1、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买受人同意委托开发商指定的代办机构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2、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由出卖人支付。合同第二十五条专项维修资金约定:买受人委托出卖人代交专项维修资金的,出卖人应当自受托之日起270内,向买受人提交专项维修资金缴纳凭证。合同签订后,郭永吉向宝龙蓝德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购房款。2010年10月,宝龙蓝德公司向郭永吉交付了涉案房屋。郭永吉依据双方结算金额向宝龙蓝德公司共支付购房款合计1294563元。同日,宝龙蓝德公司代收郭永吉公共维修基金19220元,契税及产权证代办费等。2014年11月5日,宝龙蓝德公司取得涉案房屋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2015年6月16日,郭永吉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原审法院另查,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业主曾因宝龙蓝德公司逾期办理楼栋权属证明问题起诉宝龙蓝德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退还代收的公共维修基金等,一审判决宝龙蓝德公司依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办理楼栋权属证明的违约金,并判决宝龙蓝德公司��还公共维修基金。宝龙蓝德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对一审判决宝龙蓝德公司支付给买房人的迟延取得楼栋权属证书违约金的判项进行了调整,酌情降低了违约金的数额,维持了一审退还公共维修基金项的判项。原审法院认为:郭永吉与宝龙蓝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关于逾期取得楼栋产权违约金的问题,宝龙蓝德公司迟至2014年11月5日才取得涉案房屋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显已违反了双方合同第二十一条关于初始登记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鉴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对同类案件逾期办理楼栋权属证明违约金的数额均进行了酌减,法院依此标准予以酌减。综上,郭永吉要求宝龙蓝德公司支付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期间逾期办理楼栋权属证明违约金的请求,其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关于逾期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的问题,郭永吉迟至2015年6月16日才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宝龙蓝德公司虽辩称系郭永吉未履行协助义务造成延迟,但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法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故宝龙蓝德公司逾期为郭永吉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郭永吉起诉要求宝龙蓝德公司支付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止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法院应予支持。关于返还代收公共维修基金问题,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郭永吉系委托宝龙蓝德公司代交专项维修资金,现宝龙蓝德公司代收公共维修基金的行为目前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该公司收取的公共维修基金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相关部门交存,且该公司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费用不能返还,故郭永吉要求宝龙蓝德公司退还公共维修基金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于2016年4月判决:一、北京宝龙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郭永吉逾期办理楼栋权属证明的违约金十万九千零四十九元。二、北京宝龙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郭永吉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违约金二万八千七百三十七元九角。三、北京宝龙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郭永吉代收公共维修基金一万九千二百二十元。四、驳回郭永吉其它诉讼请求。判决后,宝龙蓝德公司不服,以原审法院确定的给付郭永吉逾期办理房屋所有���证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对该部分判决金额予以酌减。郭永吉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标准有约定,宝龙蓝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要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针对郭永吉因宝龙蓝德公司延迟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所受损失一节,郭永吉称因未按期取得房产证导致房屋出售受影响,客观上产生损失,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面积与价款补充协议》、发票、缴纳契税公共维修基金收据、房屋面积与价款补充协议、产权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违约金是否应当酌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诉讼中宝龙蓝德公司要求对合同约定的对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违约金予以酌减,本院在衡量是否应当减少违约金时,以迟延取得涉案房屋权属证书对买受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予以审查判断。本案中,郭永吉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宝龙蓝德公司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其要求宝龙蓝德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其支付迟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宝龙蓝德公司对此持有异议,故对郭永吉���该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但鉴于宝龙蓝德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为郭永吉代办房屋所有权证书,客观上对郭永吉使用、处分涉案房屋产生一定的影响,本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宝龙蓝德公司应支付给郭永吉的迟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违约金数额酌情予以调整。宝龙蓝德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其余事实的认定及处理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宝龙蓝德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113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113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11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北京宝龙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郭永吉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违约金一万七千二百四十二元七角四分;四、驳回郭永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73元,由北京宝龙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29.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郭永吉负担43.69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7.38元,由郭永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春燕代理审判员     马潇代理审判员     陈雨菡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