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04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超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4刑初74号公诉机关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超,男,汉族,1986年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濉溪县。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月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012年8月7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3月27日被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6年3月28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执行逮捕。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烈检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超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况作恒、代理检察员尹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8日1时许,吴军(已判刑)、陈理(已判刑)、董浩(已判刑)酒后来到淮北市烈山区临涣矿职工食堂内吃饭,并由吴军打电话给被告人张超让其也来吃饭。其间,吴军无故用空啤酒瓶将被害人常某砸伤。在常某想要问明情况时,陈理、吴军、董浩三人上前对常某进行殴打,后常某跑走,三人追撵至该矿北门门岗处时,张超将常某拦住并对常某殴打,常某挣脱后跑到“三锅演义”饭店门口时,董浩、张超再次对常某进行殴打。经鉴定,常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同案犯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超伙同他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凌晨1时许,陈理(已判刑)、吴军(已判刑)、董浩(已判刑)和被告人张超在濉溪县韩村镇韩村街“天籁村”KTV饮酒后,陈理、吴军、董浩三人来到淮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临涣煤矿职工食堂内吃饭。其间,陈理说:“妈的,我得揍人。”吴军听后遂将一空啤酒瓶扔向邻桌正在吃饭的该矿职工常某,将常某头部砸伤。常某起身欲问明情况时,董浩又将一空啤酒瓶扔向常某。随后,陈理、吴军、董浩即上前对常某实施殴打,常某遂向食堂外跑,陈理、吴军、董浩跟着追撵,并拿起垃圾桶、啤酒筐砸常某,被常某躲过。当三人追撵至该矿北门门岗处时,张超将常某拦住,并用拳头打其脸部,常某挣脱后跑到“三锅演义”饭店门口处时,又被陈理、吴军、董浩追撵上,董浩、张超将常某打倒后,继续对其进行踢打,将常某头部、上颌3枚牙冠打伤,后四人离开现场。2014年2月18日,经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常某因外伤致上颌3枚牙冠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张超及陈理、吴军的代理人吴强与被害人常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赔偿款10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张超主动到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海孜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2011年1月,被告人张超因吸食毒品,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012年8月7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载明:被告人张超及同案犯陈理、吴军的代理人吴强与被害人常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赔偿款10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本院(2014)烈刑初字第0005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事实。(3)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书、责令社区康复决定书,载明:被告人张超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月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012年8月7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4)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海孜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载明: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张超主动到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海孜派出所投案。(5)被告人张超户籍证明及本案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律文书,证明:案发时,被告人张超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证言:2014年2月8日凌晨1时许,其与同事常某在临涣矿职工食堂吃饭时,突然从常某身后旁边一个桌子上扔过来一个啤酒瓶,砸到了常某头上,常某站起来说:“谁扔的?”这时,旁边桌上又扔过来一个啤酒瓶,随后就过来几个陌生男子用拳头对常某的头部和脸部打,常某就往食堂外跑了,他们追着常某并用啤酒瓶砸。过一会常某又回到食堂,其看到常某的左脸部肿了。(2)证人陆某证言:2014年2月8日凌晨1时许,其在临涣矿北门门岗处执勤,听到门外有吵闹声,出来时看到不远处有一个穿红衣服的男子急匆匆的往北门岗跑过来,后面一个败顶的穿睡衣的男子追他。这时,又来一个穿睡衣的男子在门岗处堵着那个穿红衣服的男子,红衣男子挣脱后跑出北门岗,那个败顶的男子去追他。接着,另一个穿睡衣的陌生男子与董浩追了过来,其问董浩怎么回事,董浩说没事,就跑出北门岗了。后来的事其就不知道了。(3)证人杭某证言:2014年2月8日凌晨1时许,其在临涣矿职工食堂干活,听到食堂里有吵闹声,出来看到有几个穿睡衣的男子乱轰轰的跑出去,食堂的地上一片狼籍。十分钟左右,一个穿红色衣服的男子又回到食堂,其看到他脸上肿了。(4)证人吴某证言:2014年2月8日凌晨1时许,其与吴军、陈理、董浩还有其一个女网友从KTV唱歌回来到临涣矿职工食堂吃饭,都喝多了,吴军说还有朋友张超要来吃饭,当时陈理喝的比较多,就想找点事。菜上来还没吃几口,吴军拿一个啤酒瓶就往后扔,正好砸到旁边桌子常某头上,常某的头被砸伤,捂着头回头说:“干啥的。”这时吴军就想上去打常某,常某就往食堂外跑,董浩和陈理也起来追常某,其上去拽着陈理,陈理挣脱后继续追常某,他们在食堂里相互撕扯起来,后常某跑出食堂,陈理、吴军、董浩跟着追出去。等其到该矿北门时,看到陈理站在那,吴军、董浩不知在哪,常某躺在离该矿北门北边十几米的地上,其就离开了。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常某陈述:2014年2月8日凌晨1时许,其与同事黄某正在临涣矿职工食堂吃饭时,突然从其身后扔过来一个啤酒瓶砸到其头上,其用手一摸,发现流血了,就说:“谁?”。然后,不远处有两个陌生男子又扔过来一个啤酒瓶,没砸到其。接着,他们就上来用拳头对其头部和脸部打,其就跑出去了。跑到该矿北门门岗时,又一个陌生男子堵着其,用拳头打其脸。这时,在食堂里打其的那两个人也出来了,三人一起用拳头打其头部。其脸部被打肿、头被砸烂,牙被打断了一根。4.鉴定意见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2014年2月18日,经该所鉴定,常某因外伤致上颌3枚牙冠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5.勘验、检查等笔录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分析报告、方位示意图、刑事摄影照片,载明:案发现场位于淮北矿业集团临涣煤矿职工食堂及该矿北门“三锅演义”饭店外。6.同案犯及被告人供述(1)同案犯吴军供述:2014年2月8日凌晨1时许,其与陈理、董浩、吴某及吴某女友在临涣矿职工食堂吃饭,陈理说:“妈的,我得揍人。”其就随意拿一个啤酒瓶扔到一边,正好砸到旁边桌上常某的头上,常某捂着头说一句话,陈理想打常某,常某就跑,其与陈理、董浩就追,追到临涣矿北门门岗处时,张超来吃饭,看到三人追常某,就上去堵住常某不让他跑,常某挣脱后跑出了北门门岗。其追到二伟饭店门前时,看到常某倒在饭店门前地上,张超正用拳头打常某的头部,董浩也用脚踹常某的头部。其看到常某的脸肿了,头被砸烂了,然后就拉着张超不让他打,过一会民警就到了。案发当天常某穿的是红色褂子。(2)同案犯陈理供述:2014年2月8日凌晨1时左右,其与吴军、董浩、吴某及吴某女友在临涣矿职工食堂吃饭,当时其喝多了,在桌上睡觉,不知道怎么回事,吴军就拿一个啤酒瓶扔到旁边桌常某的头上,常某捂着头回头说了一句话,其与董浩、吴军就想打常某,常某就跑出食堂,其与董浩、吴军追到临涣矿北门门岗处时,吴军的朋友张超堵住常某不让他跑,常某挣脱后跑出了北门,其跑到二伟饭店门口时,看到常某倒在饭店门口的地上,脸上肿了,头被砸烂了,董浩正在用脚踹常某的头部,其就离开了。案发当天其穿的咖啡色睡衣,常某穿的红色衣服。(3)同案犯董浩供述:2014年2月8日凌晨1时许,其与陈理、吴军、吴某及吴某女友在临涣矿职工食堂吃饭,都喝多了,吴军往后面扔了一个啤酒瓶,正好砸到旁边桌的常某,常某捂着头回头说了一句话,其又朝常某扔了一个啤酒瓶过去,没砸到常某,常某起来要走,其与吴军、陈理就追,追到临涣矿北门外的三锅演义饭店处时,看到常某躺在地上抱着头,吴军的朋友张超就一直踢常某的头部,其把啤酒瓶扔了就离开了。(4)被告人张超供述:2014年2月8日1时许,吴军打电话让其到临涣矿职工食堂吃饭。刚到北门时看到常某从食堂方向往北门跑,吴军和陈理在后面追,吴军、董浩让其拦常某,其一把抓住常某并朝他头上打。这时,吴军、陈理、董浩也上前与其一起对常某实施殴打,将常某打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超伙同他人为发泄情绪、无事生非,酒后无故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超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超的代理人主动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取得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超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玉文审 判 员 李晓婷人民陪审员 苟存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