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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3民初3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黄鹏与孟祥涛、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鹏,孟祥涛,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3522号原告黄鹏。被告孟祥涛。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南京路9号联合大厦5层。负责人宋继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龙,该单位职员。原告黄鹏与被告孟祥涛、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守京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鹏和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孙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1日,被告孟祥涛驾驶鲁B×××××号车在青岛市重庆南路、洛阳路路口桥下向绥宁路方向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鲁B×××××号车左前侧相撞,致原告偏离行驶方向撞坏温作诚的院墙并损及其商品车。原告车辆经评估车损为33189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孟祥涛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长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B×××××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损33189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孟祥涛未答辩。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交警没有认定责任,事故责任由法院依法处理。鲁B×××××号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30万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定损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12时30分,原告驾驶鲁B×××××号车沿青岛市重庆南路由南向北行驶��驶至青岛市重庆南路、洛阳路路口高架桥下靠近绥宁路路口时,被告孟祥涛驾驶鲁B×××××号车在青岛市重庆南路、洛阳路路口高架桥下向绥宁路方向行驶,鲁B×××××号车前左侧与鲁B×××××号车前部相撞,后鲁B×××××号车又撞向墙壁进入院内伤及院内商品车,造成三车损、院墙损坏、无人受伤的事故。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方大队于当日作出第05448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认定书注明:孟祥涛说:自己看绿灯亮了,正常过路口,已经过到路口东侧,对方超速撞了自己车。黄鹏说:自己正常行驶,对方车辆没看到信号突然出现,发生事故。交警部门没有作出事故认定。鲁B×××××号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3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方交警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损进行评估,该中心于2014年7月4日作出青价交鉴字【2014】第041000054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名下的鲁B×××××号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3189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000元。原告对车辆进行了维修,花费维修费33189元。原告主张车损33189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认为,该事故交警没有认定,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评估车损价格过高。案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第05448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行驶证一份、驾驶证一份、青价交鉴字【2014】第041000054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一份、维修费发票四张、评估费票据20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第05448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足以证明原告���被告孟祥涛均未确保安全驾驶,故对本次事故均应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长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B×××××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孟祥涛承担50%。因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30万元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原告主张车损3318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实际花费鉴定费1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鉴定费损失为1000元。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损33189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34189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孟祥��应承担16094.5元,该部分损失均在三者险赔付范围内,应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与被告孟祥涛、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鹏各项损失18094.5元。二、驳回原告黄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340元,由原告承担140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守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