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1执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其银与汪洪兵、武希芹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1执339号申请人王其银。被申请人汪洪兵。被申请人武希芹。申请人王其银诉被申请人汪洪兵、武希芹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5)响民初字第022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汪洪兵、武希芹偿还申请人王其银61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人王其银于2016年02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工资收入,扣划公积金,对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查封其房产,短期内无法履行完毕,申请人王其银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汪洪兵、武希芹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申请人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执行中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工资收入,扣划公积金,对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查封其房产,短期内无法履行完毕,申请人王其银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汪洪兵、武希芹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申请人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当裁定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其银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时,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宋跃进执行员 李 洋执行员 贺永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