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8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永亮、杜长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永亮,杜长云,李金顺,李玉侠,李传银,李雪云,邢连魁,宗红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980号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C836E8F。法定代表人:聂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连合,男,住金乡县。被告:张永亮,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杜长云(被告张永亮之妻),女,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金顺,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玉侠(被告李金顺之妻),女,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传银,男,1960年6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雪云(被告李传银之妻),女,195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邢连魁,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宗红岩(被告邢连魁之妻),女,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乡农商行)与被告张永亮、杜长云、李金顺、李玉侠、李传银、李雪云、邢连魁、宗红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熙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乡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连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亮、杜长云、李金顺、李玉侠、李传银、李雪云、邢连魁、宗红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乡农商行诉称:2015年5月12日被告张永亮因收购蔬菜从原告下属的城区信用社申请贷款5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期限至2016年4月20日,被告李金顺、李传银、邢连魁作为被告张永亮的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并表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杜长云签字确认自愿对被告张永亮在原告处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玉侠、李雪云、宗红岩承诺自愿以夫妻共同财产为被告李金顺、李传银、邢连魁的担保借款承担连带保证和偿还责任。2015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张永亮发放贷款5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4月20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到被告处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永亮、杜长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99671.8元、利息人民币43796.86元(计算至2016年6月24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张永亮未作答辩。被告杜长云未作答辩。被告李金顺未作答辩。被告李玉侠未作答辩。被告李传银未作答辩。被告李雪云未作答辩。被告邢连魁未作答辩。被告宗红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张永亮因收购蔬菜向原告金乡农商行申请授信额度50万元的借款。双方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6年4月28日止,借款人可在上述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4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被告张永亮的配偶被告杜长云在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上签字,承诺对授信额度内的每笔借款本息有责任和义务进行归还,并自愿用共有财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2014年5月14日,原告金乡农商行与被告李金顺、李传银、邢连魁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金顺、李传银、邢连魁自愿为原告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被告张永亮办理贷款所形成的主债权最高额6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被告李玉侠、李雪云、宗红岩分别作为保证人被告李金顺、李传银、邢连魁的配偶在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上签字,承诺对被告李金顺、李传银、邢连魁担保的每笔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金乡农商行于2015年5月12日向被告张永亮发放贷款50万元,约定到期日2016年4月20日,利率10.2000‰。截止至2016年6月24日,被告张永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671.8元、利息43796.8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评级授信申请审批书、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户籍信息等以及原告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乡农商行与被告张永亮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李金顺、李传银、邢连魁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永亮发放了借款50万元,但被告张永亮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永亮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金顺、李传银、邢连魁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涉案债务发生于被告张永亮、杜长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杜长云知悉借款并同意用共有财产偿还,且借款用于经营,涉案债务应为被告张永亮、杜长云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杜长云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李玉侠、李雪云、宗红岩分别作为保证人被告李金顺、李传银、邢连魁的配偶在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上签字,承诺对被告李金顺、李传银、邢连魁担保的每笔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保证在责任,其对被告张永亮的借款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永亮、杜长云、李金顺、李玉侠、李传银、李雪云、邢连魁、宗红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亮、杜长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99671.8元、利息人民币43796.86元及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付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李金顺、李玉侠、李传银、李雪云、邢连魁、宗红岩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3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618元,保全费人民币1130元,共计人民币5748元,由被告张永亮、杜长云、李金顺、李玉侠、李传银、李雪云、邢连魁、宗红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熙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娜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