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05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吴某与安某、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安某,夏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5民初1002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翟永军,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仲慧,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某。被告夏某。原告吴某与被告安某、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贵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永军、孙仲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安某与夏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经营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6年2月底累计向原告借款8799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至今未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87990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借款本金为775500元,截止到2016年6月20日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为103251元,后期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以前所发生借款结欠利息为58200元,上述本金、利息共计为939651元。被告安某、夏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前组织双方质证阶段,被告安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且对本案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及利息给付情况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被告安某、夏某因经营和生活所需,共向原告吴某借款共计15笔。第一笔借款金额是65000元,借款时间是2015年4月20日,约定月利息为3分,未约定还款时间,二被告未给付原告借款本息;第二笔借款金额是50000元,借款时间是2016年1月3日,约定月利息为3分,未约定还款时间,二被告未给付原告借款本息;第三笔借款金额是10000元,借款时间是2015年10月17日,约定月利息为2.5分,未约定还款时间,二被告未给付原告借款本息;第四笔借款金额是50000元,借款时间是2016年1月27日,约定月利息为3分,未约定还款时间,二被告未给付原告借款本息;第五笔借款金额是50000元,借款时间是2016年1月28日,约定月利息为3分,未约定还款时间,二被告未给付原告借款本息;第六笔借款金额是30000元,借款时间是2016年2月7日,约定月利息为3分,未约定还款时间,二被告未给付原告借款本息;第七笔借款金额是80000元,借款时间是2016年1月9日,约定月利息为2.5分,未约定还款时间,二被告未给付原告借款本息;第八笔借款金额是30000元,借款时间是2015年5月20日,约定月利息为3分,未约定还款时间,二被告未给付原告借款本息;第九笔借款金额是100000元,借款时间是2016年1月9日,约定月利息为2.5分,约定还款时间是2017年1月9日,二被告未给付原告借款本息;第十笔借款金额是30000元,借款时间是2015年5月14日,约定月利息为3分,约定借款时间是2015年8月14日,二被告未给付原告借款本息;第十一笔借款金额是60000元,借款时间是2015年10月25日,约定月利息为2.5分,约定还款时间是2016年10月25日,二被告未给付原告借款本息;第十二笔借款金额是65000元,借款时间是2015年11月13日,约定月利息为3分,约定还款时间是2016年11月13日,二被告未给付原告借款本息;第十三笔借款金额是68000元,借款时间是2015年11月13日,约定月利率息为3分,约定还款时间是2016年11月13日,二被告未给付原告借款本息;第十四笔借款本金为50000元,在出借时,原告扣除了利息7500元,实际借款本金为42500元,借款时间是2015年1月24日,约定月利息为2.5分,约定还款时间是2016年7月24日,二被告未给付原告借款本息;第十五笔借款金额是45000元,借款时间是2016年2月17日,未约定还款时间,其中的25000元按月利息1000元已付息一个月,另外的20000元按月利息1000元已付息三个月。上述十五笔借款本金共计是775500元。另查,被告安某、夏某因经营所需先前向原告吴某借款,双方于2015年11月4日结欠利息为18000元,2016年1月30日结欠利息为14500元,2016年2月4日结欠利息为25700元,共计58200元。二被告给原告就所欠利息出具欠条三张。被告安某和夏某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15张、利息原件3张、质证笔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安某、夏某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吴某借款,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十五笔借款中,2015年5月14日所借原告本金30000元已到期,部分借款未到还款期限,但现因二被告经营状况恶化,已无力偿还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提前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依法律规定,出借人可随时主张还款,借款人应及时偿还。故原告就出借款一并主张要求二被告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所约定的借款利率均已超过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强制性规定,现原告主张每笔借款利率均以月利率20‰计算,对于部分利息的放弃,系原告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且主张利率并未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主张借款本金775500元,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总计为103251元。二被告所欠原告利息58000元,不再重复计息,二被告应及时给付。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某、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借款本金775500元及利息103251元,并给付所欠利息58000元,共计939651元,以及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775500元和月利率20‰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98元,减半收取65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599元,由被告安某、夏某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贵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红月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