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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05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宣化区烈士陵园与李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市宣化区烈士陵园,李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5民初1057号原告张家口市宣化区烈士陵园,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槐树底街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冯志刚。委托代理人狄树林,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亚,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原告张家口市宣化区烈士陵园(以下简称宣化陵园)诉被告李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春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化陵园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化陵园诉称,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四层办公楼底商从东到西第5号,租赁时间: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期一年,租金每月1200元。被告如续租,在租期结束前一个月交清下期房租。现租期已超,被告拖欠了原告2015年4个月房屋租金4800元及2015年的烤火费1984元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所以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被告给付拖欠的2015年的租金4800元和烤火费1984元。并按照月租金1500元的标准支付2016年1月至其向原告交付房屋之日的相应租金。因为原告损坏了房屋的卷帘门,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卷帘门损坏费用750元。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方所讲租赁房屋的情况和我拖欠2015年租金及烤火费的数额属实,现在这个房屋我还在使用。2016年房租原告也没有和我商量,我的生意不好,给我涨这么多房租我接受不了,我正在和原告方协商这个事,原告就把我起诉了。我同意给付2015年所欠房租和取暖费,但2016年的房租应该按照2015年的房租标准执行。关于卷帘门是因为卷帘门关不住了,所以我找人修了修,并没有损坏,我也不同意赔偿。我不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我要求继续租赁该房屋。当初我租这个底商时花了25000元转让费,如果不让我租,我这25000元就损失了,如果原告不让我租房,应该把这25000元给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宣化陵园与李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宣化陵园将其自有的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槐树底街5号四层办公楼底商从东到西第5号商铺(使用面积38.12平方米)出租给李某经营厨具、石材等业务。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14400元,即每月租金1200元。李某如续租,应在租期结束的前一个月交清下期租金,否则宣化陵园有权另租他人。李某在租赁房屋期间拖欠了宣化陵园2015年四个月的房屋租金4800元,并拖欠了宣化陵园取暖费1984元。从2016年起李某继续租赁使用该房屋,但没有与宣化陵园办理续租手续,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向宣化陵园交纳2016年的相应租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房屋租赁协议》、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某作为承租方应该及时向宣化陵园支付房屋租金,现李某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宣化陵园房屋租金,已构成违约,宣化陵园要求与其解除租赁合同,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解除合同后,李某应及时将租赁房屋交付给宣化陵园。李某拖欠宣化陵园2015年的房屋租金4800元及取暖费1984元理应及时给付。宣化陵园按照月租金1500元的标准向李某主张2016年的房屋租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限到期后,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故李某应按照原租金的标准即月租金1200元支付宣化陵园2016年1月至其向宣化陵园交付房屋之日的相应租金。宣化陵园主张其卷帘门的损坏费75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某辩称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如解除合同宣化陵园应支付其转让费25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家口市宣化区烈士陵园与李某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在本判决生效后予以解除。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腾出租赁张家口市宣化区烈士陵园的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槐树底街5号四层办公楼底商从东到西第5号商铺(使用面积38.12平方米),并将该房屋交付给张家口市宣化区烈士陵园;二、李某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张家口市宣化区烈士陵园2015年房屋租金4800元,取暖费1984元,并按照月租金1200元的标准支付张家口市宣化区烈士陵园从2016年1月至交付房屋之日的相应房屋租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春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 伦附法律规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