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5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余姚昌茂纸箱厂与余姚市东海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昌茂纸箱厂,余姚市东海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81民初5157号原告:余姚昌茂纸箱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余姚市三七市镇三七市村(独山10号)。业主叶亚飞,女,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三七市镇三七市村独山2队。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6904054488。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顾伟英,女,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河姆渡镇江中村宋家11队。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6308294389。被告:余姚市东海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三七市镇上坊村。法定代表人:徐卫东,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余姚昌茂纸箱厂与被告余姚市东海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余姚昌茂纸箱厂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史 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朱黎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