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35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罗庆能与韦爵正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庆能,韦爵正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5民初字第213号原告罗庆能,男,布依族,1966年9月3日生,住贵州省麻江县,农民。委托代理人杨通龙,麻江县法律援助中心贤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爵正,男,布依族,1938年7月2日生,住麻江县,农民。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罗庆能诉与被告韦爵正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巡回审理,原告罗庆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通龙,被告韦爵正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庆能诉称:原告与被告两家相邻,到原告家的路需经被告家门口,这也是条历史老路,村民做农活都要经过这条路。2014年初,被告从其房子搭出一间占完路面,抬东西经过及其不便,原告请村领导来处理不下,原告只有忍受。2016年3月13日,被告变本加厉,将路面挖断,不让原告通过。后经村、镇领导调解不下。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原告的生产生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拆除占路建筑,恢复通往原告家的入户水泥路原状;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证据二、照片三张,拟证明路的原状和被告破坏后的现状;证据三、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共同用石头、水泥硬化被告门口至河边××的路面;证据四、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家门口的路是历史老路;原告申请的证人李某出庭作证,其陈述被告住房地基原是路,但因后来修房屋,路就改到房屋坎下。被告韦爵正辨称:被告家门口的路不是历史老路,系被告于2002年到此居住后才修建的。原告搬来在后,因需要通行经与被告协商,同意补偿被告250元,但原告未履行义务,故被告才堵路。被告申请的证人王某出庭作证,其陈述被告家门口没有历史老路,那一带原都是田,建房后才修的路。本院进行了现场勘验,双方争议的路及周围位于麻江县贤昌镇高枧中心村上撇坡组XX至汪沟XX乡村公路与一条小河交汇处右侧,从公路右侧沿河依次有杨光乾某住房、韦寿生韦某1(被告儿子)住房、被告住房,原告住房在被告住房右后侧。根据上述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上撇坡XX组至汪沟乡村XX公路与小河交汇处右侧原是一片梯田,后有杨光乾某、韦寿生韦某2在此建房居住将田埂占据,便于田埂下沿河边另修路通往后面的田。被告于2002年在韦寿生韦某1右侧建房,因房屋地基较高,被告从自家房屋门口修路接河边路,后于2006年将修的路加宽并用砂石、水泥硬化。2010年原告在被告房屋右后侧建房,通往被告住房门前沿田埂至原告房屋距离最近。2014年,被告在自己住房前右侧搭一偏厦,留有约70厘米宽路面,原告为此提出异议,经村委调解未果。2016年3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被告将留的70厘米宽路面挖断,并用木柴挡住,原告申请村、乡调解未果,故诉至本院。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证人证言),证人除李某外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协议书),被告否认协议书上“韦爵正”系自己签字,该证据的证明责任在于原告,原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笔迹鉴定,故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从河边路通过被告住房至原告住房虽是原告出入的最佳捷径,但河边路至被告门口原本系高坎,被告为此而投资修建改造为案涉之路以便出入,不属于历史通道。原告出入也可以经河边路通行,如需更加方便而要从被告所建之路通行,可与被告协商。被告堵路的行为虽有违邻里团结及公序良俗,但所堵之路系其投资修建,且也并非原告必经唯一之路,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是方便权,而是要求原告折除占路建筑及恢复通路,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庆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罗庆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雍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付丹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