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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91执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万鹏程与陶四新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万鹏程,陶四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91执483号申请执行人万鹏程。被执行人陶四新。万鹏程与陶四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淮开民初字第19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陶四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万鹏程欠款188000元及利息(以91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97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合计7054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经财产调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无房产、土地、车辆、工商登记。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万鹏程与被执行人陶四新达成分期还款计划,因分期还款计划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订立了还款计划,由于还款时间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淮开民初字第19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 蓉审 判 员  王海忠代理审判员  周 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