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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终4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刘云生与轩长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云生,轩长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41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云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曹馨元,河北立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轩长海,农民。上诉人刘云生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5)遵民初字第05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反诉原告轩长海与反诉被告刘云生均系遵化市堡子店镇南阁老湾村村民,反诉被告刘云生时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2015年8月3日下午,因河北广电网络公司遵化分公司在该村修理有线电视线路,该公司维修人员发现线路搭挂在反诉原告轩长海家所承包鱼塘内的杨树上维修,在维修人员与反诉原告轩长海及其家人就线路如何维修问题协商未果情况下,反诉原、被告发生争执,反诉原告轩长海受伤,后被送至遵化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三天,经诊断为:胸部、左上肢软组织损伤,开支住院费746.26元、门诊费664元。反诉原告轩长海住院期间由其叔轩奎敏(农民)护理。另查,证人王某、肖某系与该案发生于同一事件中刘云生诉轩长海、王某、肖某健康权一案(2016冀02**民初640号)中被告。一审法院认为,反诉原告轩长海、反诉被告刘云生因河北广电网络公司遵化分公司修理遵化市堡子店镇南阁老湾村有线电视线路发生争执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证人王某、肖某系与该案同一事件中刘云生诉轩长海、王某、肖某健康权一案的被告,与轩长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证人王某、肖某的证言不予采信。因证人李某系反诉原告轩长海之母,其与反诉原告亦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亦不予采信。虽证人王某、肖某及李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反诉被告刘云生亦否认反诉原告轩长海的伤系其所造成,但反诉原告的伤情系在原、被告发生争执过程中所造成,而反诉原告受伤后堡子店派出所出警对反诉原告轩长海所拍摄的伤情照片与反诉原告轩长海就医医院所诊断的胸部、左上肢软组织损伤相吻合,反诉被告刘云生又未提出反诉原告的伤情系其他原因所致的证据。据此,可以认定反诉原告轩长海所受之伤系反诉被告刘云生所致。由此,反诉原告轩长海所造成的损失,反诉被告刘云生应承担赔偿责任。反诉原、被告因有线电视线路维修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应心平气和地解决,不应动辄进行争吵并互殴。双方对损失的发生均有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反诉原告轩长海住院治疗3天,开支住院费746.26元,门诊治疗费664元,有反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反诉原告轩长海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公务人员出差补助以日20元计算。因反诉原告轩长海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农民,故反诉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即42.22元/天。反诉原告轩长海主张就医交通费200元,其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但反诉原告确需实际开支部分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反诉原告就医交通费为100元。综上,反诉原告轩长海因伤造成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410.2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护理费126.66元(42.22元/天×3天)、误工费126.66元(42.22元/天×3天)、交通费100元,合计1823.58元,本院予以确认。遂判决:一、由反诉被告刘云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反诉原告轩长海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1823.58元的50%即911.79元。二、驳回反诉原告轩长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反诉原告轩长海负担75元,反诉被告刘云生负担75元。判后,刘云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轩长海的伤情系与上诉人刘云生发生争执的过程中造成的,并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轩长海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5年8月3日下午,因河北广电网络公司遵化分公司在河北省遵化市堡子店镇北阁老湾村修理有线电视线路,该公司维修人员发现线路搭在被上诉人轩长海家所承包的鱼塘内的杨树上,在维修人员与被上诉人及其家人就线路如何维修问题协商未果情况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争执,致使被上诉人受到受伤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同村居住,应当和睦相处。在处理纠纷和矛盾时亦应当互谅互让、友好协商,或者请求国家有关部门帮助解决纠纷和矛盾,而不应采取过激的方式予以解决,从而导致双方身体受到伤害。一审法院依据河北省遵化市公安局堡子店派出所出警时对被上诉人所拍摄的伤情照片、被上诉人在遵化市第二医院的诊断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情系上诉人所致,并无不妥。故上诉人刘云生主张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轩长海的伤情系与上诉人刘云生发生争执的过程中造成的,并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云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军审 判 员 刘      庆      武代理审判员 许永委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边            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