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峄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邵明宇与韩荣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明宇,韩荣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峄民初字第741号原告邵明宇,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系峄城区吴林办事处潘安小学教师,住峄城区。委托代理人贾广明,山东玉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董岩,山东玉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韩荣,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系峄城区东方国际学校教师,住峄城区。委托代理人苏增广,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邵明宇与被告韩荣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明宇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广明、董岩,被告韩荣的委托代理人苏增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明宇诉称,2010年12月13日,我与被告共同购买了朗逸牌鲁D×××××号轿车,该车登记在被告名下,我先后共支付5万元,开了一段时间后,一直由被告开着,后来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将该车卖给别人,我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我的损失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共计5万元。被告韩荣辩称,原告所诉根本不符合客观事实,我从未曾与原告共同购买朗逸牌轿车,鲁D×××××号车是我自己单独购买,我首付车款48100元,贷款90000元,贷款利息23508元,共已支付155308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六份,枣庄鲁沪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贷款合同授权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共同购买朗逸轿车,属于分期付款;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3日共同购买朗逸轿车;购车发票一份,证明购车款131800元;2010年12月13日的保险费发票及保险单,证明原告购买保险。第二组证据,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给该车购买车辆保险。第三组证据,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购车后对车进行内部装修,计款3260元。第四组证据,证人邵某出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让邵某帮忙给该车安户。第五组证据,安莱汽车美容中心的销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为车辆购买汽车坐垫等支出的费用。第六组证据,收据一份,证明原告邵明宇更换机油及三芯所花的费用。第七组证据,证人齐某出庭证明一份,证明该车是原告购买,只是用被告的名义。对于原告邵明宇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韩荣质证后认为:第一组证据的授权书、销售合同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购车发票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购车人为被告本人,购车款也是被告支付,保险发票污染了,字迹模糊,无法质证;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被保险人是韩荣,原件之所以在原告处,是因为原告向被告借车使用时被原告拿走的。第二组证据交强险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保险不能证明原、被告合伙购买该车。第三组证据只是一张收据,不能证明与本案争议的车辆有关联性。第四组证据,证人证言一部分不符合事实,被告并没有委托证人对该车进行安户。第五、六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非正规发票。第七组证据有异议,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与原告的陈述和视频资料也相互矛盾。被告韩荣为支持其抗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第一份证据,收据一份,证明2010年12月2日被告单独向枣庄鲁沪旧机动车交易公司缴纳购车款1000元。第二份证据,2010年12月13日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为购买鲁D×××××号轿车向枣庄鲁沪旧机动车交易公司交纳保证金2000元第三份证据,2010年12月13日收据一份,证明该争议车辆首付款40800元是由被告支付,与原告无关。第四份证据,欠条一份,证明本案被告向枣庄鲁沪旧机动车公司交纳首付款是41800元,贷款90000元。第五份证据,购车发票的复印件一份,证明鲁D×××××号轿车是被告独自购买,共支付131800元。第六份证据,银行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偿还90000元车贷的经过,每月支付2364.75元,该车贷款一直由被告偿还,与原告无关。第七份证据,大众汽车经营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把所的车贷还清。第八份证据,鲁D×××××号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该车所有权人为被告韩荣。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第一至五份证据均属实,但这些钱都是原告交的,发票在被告手中。第六份证据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被告向原告要走银行卡,原告还车贷也是往该卡上打钱,之前的车贷是原告偿还。第七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从原告手中拿走卡后还清了车贷。第八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原告邵明宇与被告韩荣在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被告韩荣的名义贷款9万元,期限48个月,从枣庄鲁沪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处以131800元的价格购买了朗逸轿车(厂牌型号SVW7167HSD、发动机号码CFN135071)一辆,并以被告韩荣的名义交首付车款41800元。该车辆购买后,登记在被告韩荣名下,车辆登记号码为鲁D×××××号。该车辆的购车人、购车交款人、欠车款人、偿还车贷清单、贷款、车辆被保险人、购车保证金交款人均为被告韩荣。至2014年12月23日止,该车辆贷款均通过被告韩荣在工商银行的借记卡账户已全部还清。后原告以被告将其共同购买的朗逸鲁D×××××号轿车转让给他人为由,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因而发生纠纷,于2015年7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共计5万元。本院认为,朗逸牌鲁D×××××号轿车是否是原告邵明宇与被告韩荣共同购买,被告应否返还原告购车款5万元是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机动车登记的目的是便于行政管理及车辆管理。据此,机动车登记不具有物权法上的公示公信力,登记车主并非物权法上的车辆所有人,如果主张权利人有证据证明由其实际出资,则权属应当归属于实际出资人。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购车发票、保险单、保险费收据虽为原件,但均在被告韩荣名下,其未向法庭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也是实际偿还车贷人和该车由被告使用后已被被告变卖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不能证明该车为原告邵明宇与被告韩荣共同出资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共同出资购车所花的资金,且该车的处理双方无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5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明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邵明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枣庄农村商业银行城关支行,账号:9040104030642050001871,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平审 判 员 刘国贤人民陪审员 樊守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章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