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2民初1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民初1453号原告刘某某,女,1986年5月2日生,汉族。被告师某某,男,1988年10月17日生,汉族。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师海霖,××××年××月××日生育次子师海睿,双方于××××年××月××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在生活中,原、被告因琐事引起感情破裂,并分居。2014年12月被告殴打原告。现原告认为双方没有共同生活下去的可能,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子师海霖由原告抚养,次子师海睿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被告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生育长子师海霖,双方于××××年××月××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师海睿。现原告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如果双方能够互相理解、尊重、沟通、宽容、互谅互让,原、被告双方能继续生活。双方应珍惜夫妻情谊,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尽到家庭一员的责任,维系家庭和睦。综上,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一百五十元,被告师某某负担一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品人民陪审员 郑兴旺人民陪审员 郑国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