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323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石春利与师宗县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春利,师宗县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3民初656号原告石春利,男,汉族,1979年12月23日生,研究生文化,个体户,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委托代理人石磊筑,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被告师宗县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云俊,系该公司总经理。地址: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大同街道大同工业园区。原告石春利诉被告师宗县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春利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石磊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宗县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春利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签订���合同编号为振华地产·同盛佳苑购字商14-115号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其承建的同盛佳苑第14幢第一层115号商铺;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64.11平方米,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3000元(已包含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的价格),总金额192330元;原告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支付房款计人民币192330元;被告应于2016年2月29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被告如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交房,自本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届满后的次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30天内,被告按每天2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30天后,被告按原告已付款的0.1%乘以逾期天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由被告出具收款收据,证实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全部购房款的事实。原、被告还于2015年8月8日达成协议,约定将所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到师宗县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拒绝为原告办理预售商品房的登记备案手续,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遭拒绝,约定的交房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的预售登记备案手续,并于预售房屋符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条件时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2.判令被告承担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期间因逾期交房而产生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3月1日起算,暂算至2016年3月10日,违约金暂为200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师宗县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石春利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材料: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查询信息复印件,欲证实原告与被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股东会决议复印件,欲证实:1.被告就该公司重大事项即将该公司开发的21套商铺预售给了原告,并作出同意出售的决议;2.该股东会决议还确定原告已将21套商铺的购房款完全进行了支付;3.该股东会决议对由其办理预售登记,并交给原告石春利进行了承诺。第三组:1.商品房购销合同复印件,欲证实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关于被告承诺的交房时间是截止2016年2月29日前,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也作出了详细的约定;2.协议复印件,欲��实公证书有三份,被告领取了两份,原告领取了一份,被告多领取的一份是用来办理预售登记事宜的;3.公证书复印件,4.公证费发票复印件,欲证实师宗县公证处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出具了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书,对原、被告提交的双方签字的合同、股东会决议等其他文件的法律效力、真实性、合法性进一步进行了确认。第四组:盖有公章并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复印件21份,欲证实原告按照商品房购销合同第六条之约定一次性付清了所有的购房款项,完整的履行了付款义务,该证据且与2015年8月18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前后相互印证。被告师宗县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明材料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被告师宗县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司将其开发的同盛佳苑第14幢第一层115号商铺(预售商品房)出售给原告石春利,原告支付房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8月17日,原告石春利与被告师宗县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振华地产·同盛佳苑购字商14-115号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并于同日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建设的同盛佳苑第14幢第一层115号商铺,该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建筑面积为64.11平方米,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3000元(已包含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的价格),总金额(人民币)19233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92330元,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后原、被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师宗县公证处提出申请,办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公证。同日,师宗县公证处出具了(2015)云师证字第226号公证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合同内容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后被告未为原告办理预售商品房的登记备案手续,约定的交房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的预售登记备案手续,并于预售房屋符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条件时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并承担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期间因逾期交房而产生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3月1日起算,暂算至2016年3月10日,违约金暂为2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且该合同经公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合同的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将预售商品房销售给原告后,原告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交付房屋,已构成了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办理房屋购销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诉请,因双方在合同中对登记备案作了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也作了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诉讼请求,在双方还未实际办理过房屋交接手续,所涉房屋是否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不确定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请求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师宗县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石春利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振华地产·同盛佳苑购字商14-115号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就该合同协助原告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二、被告师宗县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石春利违约金600元(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2016年3月31日至交房之日止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为192330元×0.1%×逾期天数,逾期天数为2016年3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的总天数)。案件受理费100元,全部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长  柏桂莲审判员  代红兵审判员  李 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文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