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再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高维存与董华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董华,高维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再3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董华。委托代理人:刘成枝。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维存。董华与高维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莱西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6日作出(2012)西商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西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莱西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西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董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前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枝,被上诉人高维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0月,高维存诉称,2001年董华欠其沙款3598元,2002年欠沙款1400元。2002年4月20日,董华出具欠条载明共欠4998元,请求法院判令董华立即付清,并自2002年4月20起日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负担诉讼费。董华辩称,此债务是其任店埠镇毛家山后村书记期间,店埠公路站给村里拉沙,当时村里无钱付,其以本人的名字给高维存出具欠条,该债务是村里欠款,不是其个人欠款。莱西市人民法院原一审查明,2002年4月20日,董华为店埠公路站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公路站2001年沙款3598.00元2002年沙款1400元总计4998元正。肆仟玖佰玖拾捌元正。董华2002年4.20毛山后。”2006年6月20日,店埠公路站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上述欠条载明的欠款属于高维存所有,与店埠公路站无关。董华对上述两项证据均无异议。莱西市人民法院原一审认为,董华欠高维存沙款人民币499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应偿还,其不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高维存请求董华承担该欠款自2002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法院酌定董华承担自2012年10月10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董华辩称该款系村集体所欠,但该欠条系董华所签且欠条没有加盖村委会的印章,董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欠款人系村委会,故对其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2012)西商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一、董华支付高维存人民币4998元。二、董华支付高维存上述款项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速递费60元,合计110元,由董华负担。一审法院再审过程中,董华称,原一审判决错误,因为高维存起诉的沙款是村委当时为完成店埠镇政府分配的拉沙任务所欠,其当时作为村党支部书记为高维存写的欠条,是职务行为,故原一审判其个人承担债务不当。另外,当时不是由他而是由原村主任李福亭找店埠公路站联系的拉沙,村委不入账也是村委的责任。高维存称,原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虽然所欠沙款是毛家山后村委为完成店埠镇政府分配的拉沙任务所致,但当时董华找他时是以其个人身份找的,因为村委没有钱,其当时就跟董华讲不与村委打交道,否则就不给他送沙,在董华同意由其承担沙款的情况下,才给董华送沙,故结算时董华是以其个人身份写的欠条。一审法院再审查明,高维存自2001年至2002年在原莱西市公路管理段店埠公路站任站长,董华自2001年至2002年任莱西市店埠镇毛家山后村党支部书记。2001年至2002年,董华为完成莱西市店埠镇人民政府分配给莱西市店埠镇毛家山后村的拉沙垫路任务,找到时任原莱西市公路管理段店埠公路站站长的高维存,协商由高维存帮助其完成政府分配该村的拉沙任务,后经双方结算,董华于2002年4月20日给高维存书写欠条一张,内容如下:“欠公路站2001年沙款3598元、2002年沙款1400元,总计4998元正,肆仟玖佰玖拾捌元正。董华。2002年4.20。毛山后(董华在再审庭审时提交的欠条复印件中添加‘村委’两字)”。2006年6月20日,莱西市公路管理局店埠公路站出具证明,证明该两笔欠款共计4998元属于高维存个人所有,与莱西市公路管理局店埠公路站无关。董华在原一审时对上述两项证据均无异议。2002年4月18日,高维存为董华提供收据1张,加盖原莱西市公路管理段店埠公路站公章,内容为:“毛家山后交来沙款1400元,收款人高维存”,董华在收据上签名入村委账,但此款未实际付给高维存,2001年所欠沙款3598元则未入村委账。2014年11月,莱西市店埠镇毛家山后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我村村民董华在2000年-2002年任毛家山后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因店埠政府分配的拉沙任务,当时村里没有钱,公路站办事人员高维存让董华给店埠公路站写欠条一张计人民币4998元整,肆仟玫佰玖拾捌元整。特此证明。”还查明,董华在再审庭审时提供莱西市店埠镇毛家山后村王梅平、董芝荣书写的证明两份,内容为:“董华在2000年-2002年任毛家山后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店埠镇政府分配的拉沙任务,由于村里没有钱,没有拉沙,董华就给公路站写下欠条1份4998元整(肆仟玖佰玖拾捌元整)。”两位证人未出庭作证,高维存也否认证明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再审认为,虽然高维存所主张的沙款系董华任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为完成镇政府分配的拉沙垫路任务所欠,但由于其系个人联系并书写欠条,加之欠款中的3598元未入村委账,而其签字入账的1400元也未实际给付高维存,故可以认定二人之间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虽然欠条上写的是欠公路站的沙款,但莱西市公路局店埠公路站出具证明明确说明此款是欠高维存的,与公路站无关,故高维存作为原告主张权利,主体适格。虽然董华提供莱西市店埠镇毛家山后村王梅平、董芝荣书写的证明两份,但由于王梅平、董芝荣未出庭作证,高维存又不予认可,故对其证明内容,法院不予采纳。由于董华提供的莱西市店埠镇毛家山后村民委员会证明,仅能证明拉沙事实的客观存在,并没有证明董华与高维存的协商过程以及董华是以个人身份还是代表村委联系拉沙事宜,也没有说明董华签字入账的沙款1400元未支付给高维存的原因和3598元沙款未入账的理由,故该证明不能证明董华之行为系职务行为。高维存之诉讼请求合理合情合法,应予支持。董华之辩称缺乏充分的证据,且前后不能自圆其说,故对其辩论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2015)西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维持(2012)西商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董华上诉称,1、董华非本案适格主体,其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欠款人实为毛家山后村委。2、高维存也非本案适格主体,欠条系其代表村委给莱西市公路站出具,应当由该公路站向毛家山后村委主张。3、公路站出具的证明是伪造的,原审时其向法院申请到莱西市公路局调查核实该证明,法院不予调查,原审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高维存答辩称,1、出具欠条是董华个人行为非职务行为。2、公路站出具的证明上公章是真实的。3、本案所涉业务系其与董华所做,非公路站和董华所做。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焦点为欠款责任主体的确定。本案中,涉案的沙子虽然用于村里垫道路,但在拉沙子当时,毛家山后村委无款可付,该事实双方当事人亦均明知且无异议。高维存主张,因为毛家山后村委无付款能力,其给村委拉沙子的前提是由董华承担沙款,在董华同意该条件后,其才给毛家山后村委送沙子。商业活动的目的是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在毛家山后村委无力支付沙款的情况下,高维存的陈述符合商业习惯,且事后董华以其个人名义出具欠条,印证了高维存的陈述,亦证明董华有个人支付沙款的意思表示,董华应依其出具的欠款条向高维存支付沙款,现其主张出具欠条系其职务行为与上述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二审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董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锐审 判 员 刘述明代理审判员 徐友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新海书 记 员 胡晓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