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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7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王某某等与赵文军、宋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某,李某某,赵文军,宋某某,白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7刑初8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93年7月20日出生。诉讼代理人鲁辉,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汉族,1988年1月10日出生。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1991年7月28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91年7月28日出生。被告人赵文军,男,198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因犯非法拘禁罪,2008年5月5日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窝藏罪,于2010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7日被逮捕,2011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2月16日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丹丹,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高幸恩,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人宋某某,男,199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6年1月20日到宜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刚民,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白某某,男,1991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6年1月16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文军、宋某某、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会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诉讼代理人鲁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赵文军及辩护人王丹丹、诉讼代理人高幸恩、被告人宋某某及辩护人刘刚民、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赵文军、宋某某、白某某等人酒后到宜阳县莲庄镇马回村民正牧业有限公司,找赵文军女朋友张某丙,在民正牧业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楼前,遇见该公司员工张某甲、王某某、李某某等人驾车从外回来。赵文军、宋某某、白某某等人持电警棒到李某某车前,拉开车门,质问张某甲等人,与张某甲等人发生争执,并动手将张某甲、王某某、李某某打伤,张某甲的苹果6手机也被损坏。经鉴定,张某甲、王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张某甲被损坏的手机价值1357元。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被告人赵文军、宋某某、白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布某、张某乙、吴某、柴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报告书、投案自首证明、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文军、宋某某、白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二人轻微伤,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文军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被告人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提请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请求从重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求三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0732.61元、误工费27600元、护理费19200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4688元、二次治疗费5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万元等,暂计8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请求从重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求三被告人赔偿医疗费720元、误工费1650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等,暂计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请求从重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求三被告人赔偿医疗费220元、误工费17400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交通费3000元、衣服损失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等,暂计30000元。被告人赵文军、宋某某、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赵文军的辩护人认为,赵文军的目的是去接其女友,不是去打架的,后来被动参与进去,应属从犯。赵文军主动投案时,虽未如实陈述犯罪事实,但在庭审时做了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赵文军当庭认罪、悔罪,虽有前科,但已知错能改,本案中被害人也有过错,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赵文军的诉讼代理人认为,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费用明显过高。张某甲的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当赔偿;请法庭结合其的实际收入情况、住院时间、往返次数合理认定误工费、交通费。李某某的伤情未达到轻微伤,仅有医疗费220元,没有住院,应赔偿其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和合理的交通费,驳回其它赔偿项目。王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未提交医疗费证据,没有住院,可赔偿其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和合理的交通费,其它请求应予驳回。本案是三名被告人共同致害行为造成的,三原告人的合理费用应由三名被告人共同承担。被告人宋某某已赔偿三原告人90000元,三名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数额中应扣除宋某某已赔偿的数额。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宋某某投案自首,属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宣告缓刑。白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的答辩意见同赵文军的诉讼代理人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赵文军、宋某某、白某某等人酒后到宜阳县莲庄镇马回村河南民正农牧股份有限公司,找赵文军女朋友张某丙,在民正农牧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楼前,遇见该公司员工张某甲、王某某、李某某等人驾车从外回来。赵文军、宋某某、白某某等人持电警棒到李某某车前,拉开车门,质问张某甲等人,与张某甲等人发生争执,并动手将张某甲、王某某、李某某打伤,张某甲的苹果6手机也被损坏。经鉴定,张某甲、王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张某甲被损坏的手机价值1357元。本案发生后,张某甲于2015年8月19日凌晨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头皮多发裂伤,住院52天,于2015年10月10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0316.61元。河南民正农牧股份有限公司工资表证明张某甲每月工资9200元。李某某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检查花费220元。王某某未提供医疗费等证据。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某2016年1月20日到莲庄派出所投案自首。在本案审理期间,宋某某与张某甲、王某某、李某某达成和解,赔偿张某甲、王某某、李某某三人共90000元,取得了谅解。张某甲、王某某、李某某撤回了对宋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并要求赵文军、白某某继续赔偿。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1、被告人赵文军的供述:2015年8月18日,其和宋某某、波波等四人酒后到莲庄镇马回村民正牧业,找其女朋友张某丙,其下车后用正常语气问“张某丙类”,对面人问“你弄啥类,你是她啥”,其说是她男朋友来接她,对面一个瘦高个抱着其这边一个人开始厮打,其把他们拉开了,然后就开车走了。2、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2015年8月18日晚上,其和赵文军、陈某甲等人在其女朋友柴某处喝酒,酒后赵文军叫来白某某开车去接他女朋友张某丙,陈某甲从柴某处拿了一根电警棒,四人开车到莲庄马回的猪场,赵文军、陈某甲去敲敲门,并从窗户爬进去看看没有人。后来见下面上来一辆车,赵文军说“拦着,张某丙就在车上”,借着酒劲,其和白某某、陈某甲气势汹汹过去拦车,其拿着电警棒,赵文军也跟过去,未经允许将车门拉开,一个瘦高个和气地问啥事,陈某甲问张某丙类,其用电警帮指着那个瘦高个,捣了两下,对方生气了把电警棒夺走了,双方打了起来,其把电警棒又夺了回来,不知打着谁了,其和一个女的互相揪着头发倒在地上,其咬那女的肚子上一口。听见和赵文军打在一起的瘦高个男的问赵文军叫啥,后双方停手,那男的血滴在其身上。3、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2015年8月18日晚上,其接到赵文军电话,开一辆没挂牌子的桑塔纳车到宋某某女朋友楼下,赵文军、宋某某、陈某甲上了车,一块儿去莲庄马回村民正牧业宿舍楼,去宿舍楼看了没人,就开车到公路上,听见电话里赵文军和他女朋友在吵,又把车开到民正牧业宿舍楼前,一会上来一辆面包车,赵文军、宋某某、陈某甲骂骂咧咧往那车跑去,对方车里人和他们三个对骂厮打,都是抱着拳打脚踢,对面那高个男的脸上有血和宋某某抱着打,其四人就和对方四人拳打脚踢打在一起。4、同案人陈某甲的供述:赵文军、青波、宋某某和其下了车,赵文军大声喊“拦着”,车上下来三、四个女的朝宿舍跑去,还带个小孩。赵文军、青波、陈某甲大声质问剩下的三男一女“张某丙在车上没”,宋某某拿根电警棒戳那瘦高个两下,电警棒被夺去了,青波去打那瘦高个,被人家打倒在地,宋某某又夺下电警棒往瘦高个头上打,赵文军和瘦高个厮打在一起,宋某某被那女的抓着头发,两人撕扯在一起,其去拉那女的,被一男的卡着脖子,撕拉在一起。后听赵文军说他是县城的军军,双方停了下来。5、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当晚11点半从外面吃饭回来,见宿舍门口停一辆没有牌子的大众车,车上下来四个25岁左右的年轻人,其中一人拿一根电警棒威胁王某某,其过去问他干啥,那人拿电警棒往其头上指,其把电警棒夺了,四人开始打其,其中一人还用电警棒朝其头上打了一下,当时被打晕了。其左边眉骨处缝了八针,头晕头痛。6、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当晚其和同事在宜阳县城聚会完,李某某带着其、张某甲、布某、张某乙、吴某开车回来,在宿舍前的公路上,从一辆无牌轿车上下来4个男的,问“张某丙类”,张某丙的男朋友从别人手里拿过电棍电张某甲的左肩,并往张某甲左后肩打,其中一个人抓着其头发往地上磕,还往其腹部咬了一下。张某丙男朋友和一个光膀子的打张某甲,另外一个光膀子的和李某某撕扯在一起,张某甲被打得满头是血。7、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其与几个人刚下车,对方有四人从车上下来手持电棍,到车前叫嚣着问张某丙的去向,张某甲、王某某上前询问原因,对方开始推搡,其中两人一人用电棍打张某甲,一人拳脚殴打,剩余两人殴打王某某。其拽开一人,眼镜被对方打掉,后发现张某甲躺倒在地头部出血,对方才开车潜逃。其的下巴、后颈、左臂、右脚都被打伤了。8、证人布某的证言证明:车前站了四个二十多岁的年轻人,两个没穿上衣,问张某丙在哪儿,没等回答就动手打人。其就赶往宿舍报警了。9、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有四个人在路左侧站着,问张某丙在不在,其中一个穿蓝色短袖的拿电棍戳张某甲,四个人开始打张某甲、王某某和李某某,其和吴某带着小孩跑到宿舍报警了。10、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四个人到车前拦着车,一个人还拿了电警棒,问张某丙在不在,张某甲话没回答完,一人就拿电警棒戳张某甲,其抱着小孩和张某乙跑到宿舍,那四人开始打张某甲、王某某和李某某,其中有一个人自称是张某丙的男朋友。11、证人柴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18日晚上,其男朋友宋某某与赵文军、小飞(陈某甲)等在其家喝酒,后赵文军让明明一起去莲庄一个厂里接媳妇,回来的不早。其问宋某某才知道没接着人,赵文军看见一群男的,喝了酒脾气不好和对方打架了。12、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其男朋友带人去民正牧业找其,把其老板的儿子张某甲、外甥女王某某、侄子李某某打伤了。13、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8月18日23时47分,布某通过110电话报警,称莲庄马回村民正牧业有限公司门口有多人聚众斗殴。14、户籍证明,证明赵文军、宋某某、白某某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5、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证明赵文军于2008年5月5日因非法拘禁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窝藏罪,于2010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7日被逮捕,2011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2月16日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宋某某、白某某无前科。16、自首证明,证明宋某某于2016年1月20日到莲庄派出所投案自首。17、投案证明、到案证明,证明2015年12月17日上午,赵文军到宜洛矿派出所投案。2016年1月15日,民警从洛阳市黄河桥戒毒所将白某某提解出所刑事拘留。1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某体表(腹部)挫伤存在,评定为轻微伤。李某某体表损伤存在,未达到轻微伤。张某甲面部损伤存在,评定为轻微伤。19、价格鉴定报告书,证实张某甲被损坏的苹果6手机价值1357元。20、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询问笔录,证明宋某某赔偿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取得谅解情况。21、张某甲医疗费票据10316.61元、住院病历、出院证、工资表,李某某医疗费票据22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文军、宋某某、白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破会社会秩序,造成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应予支持。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积极参与实施犯罪,不分主从犯。赵文军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赵文军、白某某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宋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宋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白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于赵文军,可比照赵文军酌予从轻处罚。赵文军虽主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不符合自首条件。辩护人关于赵文军系从犯,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张某甲的疗费10316.61元予以认定,其合理的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予以支持,手机损坏价值应按鉴定价值1357元予以认定。其未提供陪护证明,请求的护理费不予认定。其提供的第二张医院收据(416.61元)是手填收据,时间、项目和形式上不符合医疗费票据要求,不予认定。其提供的一张汽油票(3000元),与住院治疗所需交通费不符,不予认定。其继续治疗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待费用发生后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王某某没有提供住院治疗及医疗费用的证据,对其损害结果无法认定。李某某没有住院治疗,其必要的医疗检查费用220元予以认定,其请求的误工费17400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不予认定;李某某提供的2850元出租车发票,无法证明其合理的交通费用,不予认定;请求的衣服损失500元,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定。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本案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受损失系三名被告人共同侵权所致,应由三名被告人共同赔偿。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已赔偿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90000元,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继续要求被告人赵文军、白某某赔偿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文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被告人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之日顺延。即赵文军的刑期从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止。白某某的刑期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王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振    江人民陪审员 常柱子人民陪审员许幸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    东    栋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必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它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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