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4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赵永艳上诉陈铁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永艳,陈铁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40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艳,女,1982年8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铁斌,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铁海,男,1964年7月11日出生。上诉人赵永艳因与被上诉人陈铁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7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永艳、被上诉人陈铁斌之委托代理人陈铁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铁斌在一审法院诉称,2013年10月至12月,赵永艳找陈铁斌去延庆区张山营镇下营村河湾割草和康庄镇大王庄村挖树坑。赵永艳承诺男工一天70元。陈铁斌共计干活27天,但赵永艳多次推拖不给付劳务费。请求判令赵永艳支付陈铁斌人工费1890元。赵永艳在一审法院辩称,2013年10月份至12月份,赵永艳和陈铁斌告共同给老板耿x承包的张山营镇下营村河湾割草和康庄镇大王庄村挖树坑。陈铁斌等工人不是赵永艳找去干活的,赵永艳当时也没答应自己给他们钱。赵永艳是负责监工的,和陈铁斌一样都是给耿x干活的农民工,陈铁斌是否领到工资跟赵永艳没有关系,赵永艳和陈铁斌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请求驳回陈铁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12月,赵永艳找到陈铁斌等多人去张山营镇下营村河湾割草,去康庄镇大王庄村挖树坑,双方约定男工每天70元,女工每天60元,车工每天150元。陈铁斌共计干活27天,赵永艳未向陈铁斌支付劳务费。庭审中,赵永艳表示自己并没有雇过陈铁斌,自己和陈铁斌都是受雇于耿x;陈铁斌及其他共同干活的工人(已在另案中起诉)均表示是赵永艳找他们去现场干活,工资也是和赵永艳约定,从来没有听说过耿x这个人,在现场只见过赵永艳。陈铁斌、赵永艳双方均不同意追加耿x为被告,赵永艳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和耿x的关系以及耿x的联系方式。一审庭审中,陈铁斌称一起干活的工人段秀芝的手机上有与赵永艳短信,证明赵永艳已经拿到工程款,工人们催要劳务费,其答应月底支付但实际并未支付。但赵永艳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陈铁斌与赵永艳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及赵永艳已经拿到工程款的事实。赵永艳亦向法院提交自己手机中的短信记录,称段秀芝短信记录上要的钱是替赵永艳朋友挖防雨沟的钱,不是本案所称劳务费。陈铁斌对此不予认可,称没挖过沟,段秀芝短信上催要的就是工人们挖树坑和割草的钱。赵永艳提交的短信记录上还有段秀芝向其催要工人们割草以及大王庄栽树的钱,赵永艳的解释是因为工人们跟老板耿x不熟,一直未见到耿x,故让其跟工人们一起去要钱。一审审理过程中,法院分别到延庆区张山营镇下营村和康庄镇大王庄村调查取证,并向上述两村的村民委员会了解情况,村委会工作人员均称未听说过耿x这个人。陈铁斌等人能准确指认干活的地点,在张山营镇下营村割草的地点为下营村正南的淹没区河湾地,在大王庄村挖树坑的地点为大王庄村委会大楼南边铁路两侧。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双方提交的手机短信记录以及法院调查笔录、现场照片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陈铁斌及其他共同干活的工人均表示是赵永艳找工人去下营村和大王庄村干活,并约定具体工资,在此过程中赵永艳并未提到过其他老板。赵永艳虽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是耿x雇佣自己和陈铁斌干活的,但未提交耿x的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及任何证据证明自己与耿x之间的关系。另外,根据法院的调查,下营村和大王庄村的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也从未听说过耿x。故对于赵永艳不认可陈铁斌提交的短信记录,否认与陈铁斌间存在劳务关系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赵永艳虽提交短信记录欲证明段秀芝短信中要的钱不是本案的劳务费,但其提交的短信中还存在段秀芝要其和工人们割草以及大王庄栽树的钱,赵永艳对此进行解释但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法院不予认可。陈铁斌及其他一块干活的工人可以准确指认工作地点,故法院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法院调查的情况,认定赵永艳为涉案工程的包工头,与陈铁斌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对于陈铁斌主张的劳务费,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赵永艳给付陈铁斌劳务费一千八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赵永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铁斌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赵永艳也受雇于耿x,其只是受耿x委托介绍陈铁斌干活,其与陈铁斌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陈铁斌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永艳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其答辩称:赵永艳雇佣其时未声明是替耿x雇人,怎么给报酬、干什么活也都是赵永艳与其约定的;经一审法院调查,当地村委会工作人员都未听说过耿x其人;赵永艳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未向法院提供耿x的信息和联系方式,亦未申请追加耿x为一审被告,故赵永艳系为推卸责任、编造了自己为耿x雇人的情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陈铁斌及其他共同干活的工人均表示是赵永艳找他们去干活,工资也是由赵永艳与他们约定的,在此过程中赵永艳并未提到过是替耿x雇人。赵永艳虽主张是耿x雇佣自己和陈铁斌干活的,但其既未在一审中提交耿x的身份证明、联系方式,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受雇于耿x。且根据一审法院的调查,下营村和大王庄村的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均未听说过耿x其人。故综合考虑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一审法院调查的事实,本院认定赵永艳为涉案工程的包工头,与陈铁斌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故对于陈铁斌主张的劳务报酬,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赵永艳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赵永艳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顾萍代理审判员 朱华代理审判员 吴博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逊书 记 员 李雅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