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02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赵朋岭与荣志国、刘兆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朋岭,荣志国,刘兆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2民初554号原告赵朋岭,黑龙江省前锋农场水稻种植户。被告荣志国,个体工商户。被告刘兆香(系被告荣志国妻子),个体工商户。原告赵朋岭与被告荣志国、刘兆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告刘兆香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4)建商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经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5)垦商终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故将本案发回到原审法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重新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被告荣志国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发出应诉公告,通知其到庭应诉。公告期满后,分别于2016年6月14日、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朋岭、被告刘兆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朋岭诉称,2014年5月10日被告荣志国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此款用于归还前锋农场综合市场半地下南二门市楼欠款,到2014年7月10日之前还清,并用被告荣志国综合市场半地下南二门市作为借款抵押。借款到期后荣志国未还,也未用抵押物偿还借款。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赔付原告违约金5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兆香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1、2014年5月10日荣志国借款100000元被告刘兆香并不知道此事;2、荣志国借款用于归还综合市场半地下南二门市楼欠款这个事实不符,此楼款在2011年1月6日已经全额付清;3、荣志国借款抵押物的抵押手续无效,因为此房屋产权是荣志国与刘兆香共有的,抵押手续没有刘兆香的签字。本案事实与刘兆香无关,此债务是荣志国的个人债务并不是荣志国与刘兆香的共同债务。因此说本案诉刘兆香属于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对刘兆香的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求主张,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证据1.2014年5月10日被告荣志国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1份,证明2014年5月10日被告荣志国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在2014年7月10日前还款,被告荣志国自愿用前锋综合市场半地下门市抵押,双方约定如被告未能还款原告有权自行处理抵押物,并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总额2%的(每天)违约金。被告刘兆香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上荣志国的身份证号与真实身份证不符,协议的落款没有签订的日期,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合同中抵押物是荣志国和刘兆香共同所有并非是荣志国的个人财产,协议上没有刘兆香的签字或手印该协议是无效合同,另此协议的真实性应由荣志国作出证明;证据2.前锋综合市场楼开发商王丰2011年1月5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荣志国在前锋综合市场购买一半地下市面积90.03平方米,价值135000元,位于南面第二户。被告刘兆香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房属于荣志国与刘兆香二人共有的(荣志国与刘兆香是夫妻关系)该条也未标明产权属于荣志国单独所有;证据3.2014年5月10日被告荣志国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2014年5月10日被告荣志国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在2014年7月10日前还款,超期利息为日利5分。被告刘兆香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上荣志国的身份证号与真实身份证不符,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是否是荣志国签名无法确认;证据4.证人赵某出庭证言,证明被告荣志国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经过。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荣志国不在场无法确认证人所述真实性;被告刘兆香为证明辩解意见,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荣志国与刘兆香于2002年3月23日登记结婚至今二人仍是夫妻关系,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证据2.2011年1月6日购房交款收据(前锋综合市场购买一半地下市面积90.03平方米,价值135000元,位于南面第二户),证明此房是在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之前该房款已经支付,充分说明原告诉讼的事实不真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当时被告荣志国借款的时候告诉我,借我钱用来还购买综合市场门市到期借款;证据3.2014年8月23日邻居潘凤英和由凤云两份证言,证明荣志国在2014年过完春节后就离家出走至今未回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荣志国在2014年5月份回来过,有人可以证明;证据4.荣志国与刘兆香签订的2份协议,证明夫妻的共有财产分割情况和双方借款的承担情况,体现在各自的经济独立分开,各自借款由自己归还,各自收入归自己所有,各自不负责对方的债务。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刘兆香自书,离婚协议上第六条写明所有债务由被告刘兆香负责偿还。本院依职权对冯平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因被告荣志国借款未还,原告锁被告刘兆香家门市房起纠纷报警的过程。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冯平调解的过程叙述的不全面。被告刘兆香无异议。被告荣志国未提供证据。综上,经本院审查,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刘兆香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该证据证明了原告与被告荣志国借款事实的存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刘兆香虽有异议,但该证据证明了二被告购买前锋综合市场门市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荣志国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与证据1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赵某出庭证言,与证据1、3能够证明被告荣志国借款事实的存在,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虽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但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刘兆香该房的购房时间、购房面积及价款,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该证据原告有异议,依据《证据规则》相关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且该证据又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庭审中被告刘兆香称荣志国是2014年4月份出走的,与证言中荣志国的出走时间矛盾,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该证据是被告荣志国、刘兆香双方自行签订的离婚协议,而且庭审中刘兆香自认由其自书,该协议内容不能对抗第三人,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对冯平所作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被告荣志国借款事实的存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荣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0日,被告荣志国向原告赵朋岭借款1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2014年7月10日前一次性全部归还原告,被告荣志国自愿将本人前锋综合市场半地下南二门市交给原告赵朋岭作为抵押,被告荣志国还清借款后,原告将抵押物归还被告;如到期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原告欠款,抵押的门市归原告所有,并承担借款总额2%违约金(每天)。同时被告荣志国为原告赵朋岭出具100000元借条,约定借期2个月,2014年7月10日还清,超期利息为日利5分。双方未到房产处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荣志国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借款协议归还欠款100000元,赔付违约金56000元,并按月利2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另查明,被告荣志国与刘兆香于2002年3月23日登记结婚至今二人仍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荣志国向原告赵朋岭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与借条,原告与被告荣志国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按借款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为被告荣志国提供借款,被告荣志国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荣志国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的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该借款在被告荣志国与刘兆香夫妻存续期间,但是原告在出借该款时荣志国自称是还前锋综合市场半地下南二门市楼款。且经本院查明的证据证明,该房款已于2011年1月6日全部交清。被告荣志国妻子刘兆香否认该款用于共同生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刘兆香知晓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因此该借款应认定为被告荣志国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关于被告刘兆香举示与荣志国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无论其真伪,原告均不知情,该协议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本案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荣志国与原告签订的自愿用前锋综合市场半地下南二门市交给原告作为抵押,如到期被告不能按期还款,抵押的门市归原告所有的约定,因双方未在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以抵押物偿还欠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56000元,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违约条款,在借条中又约定逾期利息为日利5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荣志国未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本院支持年利率不超24%的部分,即46733元(2014年7月11日-2016年6月22日,100000元×2%×23个月11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荣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荣志国给付原告赵朋岭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46733元,合计1467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二、被告刘兆香不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赵朋岭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原告赵朋岭负担185元,被告荣志国3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长 邹明华审判员 贾东波审判员 张树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