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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6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德州恒信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故城县夏庄宝丰门窗销售部、丁宝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恒信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故城县夏庄宝丰门窗销售部,丁宝银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6民初100号原告:德州恒信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建设委托代理人:李伟成,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故城县夏庄宝丰门窗销售部。负责人:丁宝银。被告:丁宝银原告德州恒信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故城县夏庄宝丰门窗销售部、丁宝银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州恒信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建设、李伟成、被告故城县夏庄宝丰门窗销售部、丁宝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州恒信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揽加工故城县杰丰加气站(罩棚)工程,合同总造价:339600元。在双方约定的工期内,原告保质保量完成了工程量。在施工期间及竣工后,被告分两次共支付我工程款10万元,余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239600元及迟延给付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故城县夏庄宝丰门窗销售部、丁宝银辩称:一、涉案工程未通过相关部门验收,为不合格工程,因此不能进行最终结算;二、答辩人提供四根立柱管材,在德州恒信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价格中未予以扣除,四根立柱价值为36000元;三、承包方虽然为包工包料,但当时讲含检测费,此费用以及水电费等也未在价格中扣除;四、我方已付款10万元,这是确实的。综上所述,涉案工程未通过相关部门验收,为不合格工程,因此不能按339600元进行最终结算,且我方已提供四根立柱管材,在价款中未进行扣除,检测费、水电费也未扣除。立柱的基础16980元应由承包方承担。因工程不合格造成的重大损失承包方理应赔偿。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需要调查核实:一、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二、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具体方式包括方式、范围、期限等。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举证如下:证据(1)《加气站棚协议承包合同书》一份,签订时间为2013年4月27日,在后面附有报价清单,原告承揽工程的范围为加气站棚不包括土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图纸要求组织施工完成了站棚的全部施工内容;证据(2)加气站棚现场的五张照片,证明原告完成合同施工的情况;证据(3)证人证言;证据(4)录音光盘一份,其中有三份通话记录,是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的电话录音,其中被告对欠原告功能工程款完全认可。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合同当时约定的是原告提供资质证书之后才生效,由于原告到现在没有提供资质证书,我认为无效。报价单不在合同书的附件之内,也不是与合同同时签订的,与事实不符;(2)对现场照片没有意见;(3)原告提供的通话记录录音大体就是这个内容,没有异议;(4)证人证言完全是伪证,原告队伍进场是在八月初,吊装是在十二月份。被告故城县夏庄宝丰门窗销售部、丁宝银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1)《加气站棚协议承包合同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附件《报价清单》与《合同书》盖有骑缝章,经核对相符,作为合同组成部分予以确认;证据(2)加气站棚现场照片和证据(4)录音通话记录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证人证言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4月27日,原(乙方)、被(甲方)告签订《加气站棚施工协议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故城县杰丰燃气站的建筑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不包括税金,检测费);工程总造价339600元,此造价已含甲方提供的四根立柱管材,结算时甲方从中扣除材料费;工期为45天,自双方签订协议起计算,不包括雨天、临时停电或甲方付款不及时;付款方式为2014年2月25日前给付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双方在质量上无争议一年后付清;甲方为乙方提供水、电、场地,乙方施工期间发生的水电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协助乙方按时完成工程;合同中还对施工质量、现场管理、安全生产等事项作出约定。合同后附有工程报价单,对工程具体工料费用详细列明价格,被告按合同第三项提供的4根立柱管材参照该报价表合款2618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组织施工,已完成工程项目但未验收。被告已给付工程款十万元,剩余工程款未付。另查明;原告德州恒信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具有钢结构二级资质;被告故城县夏庄宝丰门窗销售部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被告丁宝银。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加气站棚施工协议承包合同书》及其附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给付100000元后,以原告未提供资质证书致使工程至今未交付验收及工程不合格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理由不成立,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但应扣除由被告提供的四根立柱管材款26189元,原告主张已将该款中的13000元给付工程土建方,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税金、检测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水电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为3396001000026189=213411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次日起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故城县夏庄宝丰门窗销售部、丁宝银给付原告德州恒信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341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94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6664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建峰审 判 员  高瑞平人民陪审员  胡晓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郎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