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5执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89号申请执行人马静与被执行人季小军离婚纠纷一案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青0105执89号申请执行人马静,女,1976年10月17日出生。被执行人季小军,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马静与被执行人季小军离婚纠纷一案中,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少民初字第9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季小军未按期履行。在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季小军名下银行存款余额不足。2016年6月28日,双方自行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季小军于2016年10月20日前给付婚生女季瑞莹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间的抚养费4000元;二被执行人季小军于2016年10月2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马静应承担的本案受理费1150元;三、被执行人季小军于2017年12月31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马静100000元房屋及车辆补偿款。鉴于该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经询问申请执行人,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故应该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少民初字第94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若发现被执行人季小军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马静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少民初字第94号民事调解书,并要求被执行人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敖 敏审 判 员 强 斌人民陪审员 毕生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静兆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