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9001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河南省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王元元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元元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361号原告河南省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洁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周,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红军,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元元,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存东,济源市济水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河南省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建设公司)与被告王元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其(豫光花园项目部)与卫国旗签订了豫光花园19号楼水、电、暖承包合同及18号楼水暖安装工程。期间,被告谎称和卫国旗系合伙关系,从其项目部领款83000元,后卫国旗和其结账时否认和被告的合伙关系,并将其诉到法院,经法院判决,其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卫国旗。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被告所领取的83000元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83000元。被告辩称,1、本案已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出示的领取款凭证显示最后领取款时间为2009年10月13日,共计领款14次,至今已过了6年多的时间;2、其不存在不当得利行为,其从项目部石鹏涛处领取水电工程款共计14次,合计83000元,每次领取款均有项目部负责人石鹏涛经理的签批,有原告出示的领款条为证,其领取的水电工程款已交给水电工程承包人卫国旗,有卫国旗亲手写的领到条和录音为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013)济民一初字第213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当从原告方领取终审判决书之日起计算,单从判决书落款2014年8月25日起算至原告起诉尚未超过2年。2、原告方工作人员李艳周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两份(时间分别为2015年10月10日及10月11日)以及2015年6月5日,卫国旗给原告出具的已按(2013)济民一初字第2130号民事判决书收到原告全部工程款领款证明1份,证明被告应返还卫国旗不认可由被告代领的原告已实际支付工程款83000元,同时证明被告和卫国旗不存在合伙关系。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代替卫国旗从项目部石鹏涛处领款交给卫国旗是2009年11月,款项已全部交给卫国旗。(2013)济民一初字第2130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时间是2013年10月9日,说明原告对本案提出的问题早已清楚,卫国旗提出的欠款问题由于原告造假导致卫国旗的逆反心理,卫国旗才不承认收款,该判决未让被告参与诉讼,从而证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对证据2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据认为与本案无关,称被告和卫国旗非合伙关系,只是将工程介绍给卫国旗,被告替卫国旗领取工程款83000元已全部交给卫国旗。被告提供的证据:2009年3月16日卫国旗出具的收到王元元13000元取款条1份、录音三份(录音的原始载体是手机,录音的时间是2015年10月27日上午10:49、2015年10月27日上午10:55、2016年3月14日下午18:19,其中2015年10月27日上午均是手机通话录音,原始载体丢失,该录音系王元元和卫国旗的,2016年3月14日下午18:19的录音是现场用手机进行的录音,在场人是王元元、卫国旗、刘存东),证明卫国旗取了70000元当时没有给被告打收到条。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来源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仅能证明被告和卫国旗之间的经济往来关系,且录音中卫国旗未认可全部收到被告在原告处领取的83000元,也不能证明双方陈述的款项系被告在原告处领取的工程款,同时,如果卫国旗的录音,卫国旗应出庭,对是否系卫国旗本人录音提出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证据中取款条由于内容仅显示取款人及金额,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而录音中涉及卫国旗的录音,由于卫国旗未能到庭,不能证明该录音系卫国旗本人录音,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2月8日,原告太行建设公司下属豫光花园项目部与卫国旗签订了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卫国旗承包了豫光花园19号楼水、电、暖承包合同及18号楼水暖安装工程。施工完毕后,由于太行建设公司拖欠卫国旗部分工程款未付,卫国旗向本院起诉太行建设公司要求太行建设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太行建设公司在该案中称卫国旗的合伙人本案被告王元元已领取工程款103000元,应在应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卫国旗认为王元元非合伙人,仅是该工程的介绍人,不认可王元元领取的款项,认为与其无关。本院(2013)济民一初字第213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太行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王元元与卫国旗系合伙关系,未将王元元领取款项在太行建设公司应付卫国旗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一审判决后,太行建设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太行建设公司认为王元元领取的工程款应予退回,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6月5日,卫国旗给太行建设公司出具了已按(2013)济民一初字第2130号民事判决书收到原告全部工程款领款证明。太行建设公司与王元元均认可王元元在太行建设公司实领款项系83000元。王元元认为,其与卫国旗非合伙关系,仅是受卫国旗委托经太行建设公司项目部同意代卫国旗领取工程款,且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卫国旗,不应承担返还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王元元在太行建设公司领取的卫国旗应得的工程款83000元应否返还太行建设公司。诉讼中,王元元称其受卫国旗领取工程款,且已将工程款交付卫国旗,但卫国旗予以否认,王元元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2013)济民一初字第2130号民事判决书与(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太行建设公司支付卫国旗的工程款均未扣除王元元领取的款项,而太行建设公司已按生效判决书将工程款支付卫国旗,卫国旗也给太行建设公司出具了领款证明,故王元元领取款项应属于太行建设公司在该工程中多支付的工程款,属于不当得利,王元元应予返还。关于王元元与卫国旗之间的经济纠纷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本案不予涉及。综上,被告王元元应返还原告太行建设公司8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省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83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翔宇人民陪审员 吴建中人民陪审员 姚 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志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