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1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刑初897号公诉机关: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文号:狮检公刑诉(2016)883号。受理日期:2016年6月23日。适用程序: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出庭公诉人:检察员郑细高、代理检察员许月芳。被告人:赵某某,男,白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贵州省黔西县。现因本案于2016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抓获,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指控罪名: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一辆二轮助力车(经鉴定为机动车)至石狮市鸿山镇西墩中化加油站路段时,与魏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赵某某受伤及助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56.89mg/100ml,属醉酒状态。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被告人赵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擅自脱离监管,后于2016年5月18日在贵州省黔西县被公安人员抓获并羁押于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取保候审期间擅自脱离监管,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顺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冬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