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11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北京华中星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鑫桃园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中星科技有限公司,河南鑫桃园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611民初1174号原告北京华中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智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河南鑫桃园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博爱县。法定代表人李冰化,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原告北京华中星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鑫桃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审判长霍璐婷、审判员郝付勇、人民陪审员秦永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河南鑫桃园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因标的物现在在被告河南鑫桃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存放,且本案涉案合同未实际履行,本案应由被告河南鑫桃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涉案合同未实际履行,且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我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法应予驳回。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华中星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璐婷审 判 员 郝付勇人民陪审员 秦永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辛红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