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行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刘存五、周江峰与简阳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存五,周江峰,简阳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20行初25号原告刘存五,男,汉族,1943年6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江源镇。委托代理人周江峰,男,汉族,1956年3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石板凳镇。原告周江峰,男,汉族,1956年3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石板凳镇。被告简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简阳市东城新区人民路市级机关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赵春淦,市长。委托代理人陶军,简阳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尹丹,简阳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刘存五、周江峰因不服被告简阳市人民政府不服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存五委托代理人即原告周江峰,被告简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陶军、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简阳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18日就原告刘存五、周江峰申请复议的事项作出简府行复(2016)第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刘存五、周江峰诉称,刘存五、周江峰是合资合伙人,二人对简阳市个体劳动者协会石板分会的会长不是民主选举的,分会的钟敏、王贤忠、蔡林奇三人的档案是伪造的不服,于2016年3月9日要求被简阳市民政局按《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废除个协石板分会这个“虚构的组织、被人冒用的组织”。但简阳市民政局拒不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刘存五、周江峰认为简阳市民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向简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报告责令被申请人简阳市民政局履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第34条的职责,废除简阳市个体劳动者协会石板分会这个虚构的组织,但简阳市人民政府以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的范围,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判决撤销被告简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简府行复(2016)第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刘存五、周江峰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经营者为刘存五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四川省社会团体会费专用票据复印件一张;3、简阳市民政局2016年3月14日《关于对刘存五、周江峰等人来信反映简阳市个协有关问题的回复》;4、2016年3月9日署名为刘存五、周江峰的“紧急申请书”一份、《见证书》、《合资经营百货店协议书》、中通快递728661071686号快递单复印件一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部分)复印件;5、简阳市民政局2012年9月7日《关于对周江峰信访一事的答复》、《资阳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关于周江峰同志不服简阳市人民政府信访复查答复的信访复核意见》等。被告简阳市人民政府辩称,一、简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周江峰、刘存五认为,简阳市个体劳动者协会石板分会的会长不是民主选举的,分会的钟敏、王贤忠、蔡林奇三人的档案是伪造的。2016年3月9日,原告要求简阳市民政局按《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废除个协石板分会这个“虚构的组织、被人冒用的组织”。但简阳市民政局回复周江峰、刘存五所反映的问题是重复信访,决定不受理该投诉请求。刘存五、周江峰对此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被申请人简阳市民政局履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第34条的职责,废除简阳市个体劳动者协会石板分会这个虚构的组织。经查,本案中,申请人周江峰、刘存五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是简阳市民政局针对周江峰、刘存五的投诉作出的信访答复,该信访答复的内容并没有对周江峰、刘存五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法律效果,对当事人并不具有强制力,不属于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刘存五、周江峰不具有申请人的资格。本案中,简阳市民政局对刘存五、周江峰投诉事项的处理行为,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原告周江峰的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二、简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简阳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17日收到原告周江峰、刘存五的申请,由简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进行了审查,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2016年3月21日送达给周江峰、刘存五,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所规定期限,办理程序合法。综上,原告周江峰、刘存五请求撤销本案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等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恳请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周江峰、刘存五的诉讼请求。简阳市人民政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及法律法规依据:1、原告刘存五、周江峰于2016年3月17日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2、《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简府行复(2016)第8号)及送达回证;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相关条款。以上证据拟证明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主体合法,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周江峰、刘存五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简阳市人民政府对原告周江峰、刘存五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过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周江峰、刘存五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所涉及的法律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采信的证据佐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刘存五系个体工商户,字号为“简阳市江源镇存五小百货店”,注册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2014年5月27日,简阳市个体劳动者协会向原告刘存五收取100元的2014年会员费并出具了编号为0173419391的票据。2012年10月30日,简阳市个体劳动者协会、简阳市个体私营企业协会(以下二者简称个协)召开了代表大会,选举了理事会、会长等,还通过了收取会费的标准。2013年5月,周江峰向简阳市民政局投诉,简阳市民政局对周江峰进行了回复。周江峰对此不服,申请复查。2013年8月1日,简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简复委查函〔2013〕1号复查意见,对个协石板分会会长、工作人员身份问题等进行了复查认定。周江峰提出复核后,2013年9月9日,资阳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复核意见,认定个协石板分会的性质、产生会员代表的情况,工作人员钟敏、蔡林奇、王献忠均具有合法的工作人员身份。周江峰和刘存五于2014年3月1日签订了《合资经营百货店协议书》,协议共同经营刘存五百货店。2015年9月30日,双方又签订《见证书》,谢治兰、贺祖国作为“见证人”见证了刘存五、周江峰自愿签订的合资经营百货店协议书。2016年3月9日,周江峰、刘存五再次向简阳市民政局申请,认为石板分会人员身份不合法,石板分会不是合法组织,要求民政局查处。2016年3月14日,简阳市民政局作出回复,告知刘存五、周江峰所反映的问题是“同一申请人针对同一事件并就同一性质的一事重提重访”,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的规定,简阳市民政局决定对周江峰、刘存五的相同投诉请求不再受理。2016年3月17日,周江峰以周江峰、刘存五的名义就简阳市民政局作出的回复以简阳市民政局为被申请人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被申请人简阳市民政局履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第34条的职责,废除简阳市个体劳动者协会石板分会这个虚构的组织。2016年3月18日,简阳市人民政府作出了简府行复(2016)第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原告周江峰、刘存五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不予受理原告周江峰、刘存五的行政复议申请。二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的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信访是党和政府密切联系群众,倾听民意,解决民忧、服务民生的政治制度,公民信访权体现的是批评、建议、控告、申诉等宪法权利。信访与主要体现公民救济权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存在明显差别。《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规定,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应当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影响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针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就特定的事项作出的、能够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周江峰、刘存五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是简阳市民政局针对周江峰、刘存五的投诉作出的信访答复,该信访答复的内容并没有对周江峰、刘存五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法律效果,对当事人并不具有强制力,不属于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另一方面,如果将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信访申诉而行政机关不予支持,这一重复处理行为视为一个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则无论是否在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间内,当事人都可以通过信访申诉启动行政复议程序,势必造成“信访—不具有强制力的答复—行政复议—信访”的重复循环。本案中,申请人刘存五、周江峰向被申请人简阳市民政局提出的申请属于反映情况和投诉请求,为信访终结事项,已经穷尽整个信访救济程序。按照《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刘存五、周江峰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应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中,“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政府或者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督促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信访事项的处理行为,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刘存五、周江峰向被告简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被告简阳市人民政府收到原告刘存五、周江峰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及时进行审查,认为二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后,作出不予受理二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并及时送达,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二原告请求确认该复议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存五、周江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存五、周江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海审 判 员 戴劲松人民陪审员 查秀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淮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