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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82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安陆市信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东润矿业有限公司、戴景怡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陆市信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湖北东润矿业有限公司,戴景怡,曾彩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2民初742号原告安陆市信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陆市汉丹路265号,组织机构代码,78093197-2。法定代表人徐保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国峰,安陆市信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干部。代理权限:代为应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代为上诉、二审诉讼等。委托代理人熊新文,安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应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代为上诉、二审诉讼等。被告湖北东润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桥头街99号,组织机构代码,67275720-9。法定代表人戴景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翔翔,湖北东润矿业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应诉、举证、质证、参加庭审。被告戴景怡。委托代理人戴翔翔,男,197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府城办事处府东街,身份证号码4209821978********。代理权限:应诉、举证、质证、参加庭审。被告曾彩萍。原告安陆市信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诉被告湖北东润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公司)、戴景怡、曾彩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以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峰、熊新文,被告东润公司、被告戴景怡的委托代理人戴翔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彩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达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9日被告东润公司在安陆农商银行贷款600万元,由原告提供贷款担保,安陆农商银行与被告东润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贷款期限1年,安陆农商银行于当日放款600万给被告东润公司。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股份质押合同》及《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戴景怡、曾彩萍将二人所拥有的东润公司100%(注册资本1000万元)的全部股权质押给原告,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和签订了《反担保股份质押合同》。被告戴景怡、曾彩萍二人为该贷款向原告信达公司提供了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保证合同》。2015年12月29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东润公司没有按期偿还60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58.82万元,造成合同违约。2016年3月25日安陆农商银行依照合同约定直接从原告账户上划扣600万元,用于偿还担保贷款本金,至此,原告已形成了代为偿还行为。为此,原告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600万元,以及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从代偿次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还清日止);2、如被告东润公司不能偿还上述款项,请求法院依法变卖、拍卖质押股份,所得款项原告优先受偿;3、被告戴景怡、曾彩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东润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戴景怡、曾彩萍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委托担保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东润公司委托事项合法有效;证据三、《反担保股份质押合同》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戴景怡、曾彩萍质押关系成立;证据四、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戴景怡、曾彩萍股权质押手续合法;证据五、《反担保保证合同》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被告戴景怡、曾彩萍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关系成立;证据六、《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东润公司与安陆农商银行借贷关系成立;证据七、《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东润公司贷款向安陆农商银行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八、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被告东润公司逾期未还贷款构成违约的事实;证据九、安陆农商银行划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履行了代偿义务。被告东润公司、戴景怡在庭审中共同辩称:事实认可,但被告东润公司贷款是为了解决安陆市中天石化遗留问题,被告东润公司没有使用这笔款项,希望跟原告协商解决。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曾彩萍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东润公司、戴景怡对原告信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曾彩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东润公司与安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府城信用社(现为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支行,以下简称安陆农商银行)签订了600万元借款合同,借款期限12个月,被告东润公司委托原告信达公司提供贷款担保。原告与被告东润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东润公司委托原告信达公司对其与贷款人签订的600万元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债务以及因被告东润公司违约而应向贷款人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向贷款人提供担保。原告代偿即为被告东润公司违约,原告将依法向被告东润公司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浮动50%执行),以及原告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同时原告与被告戴景怡、曾彩萍签订了《反担保股份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戴景怡以其在东润公司享有所有权的60%的股份、被告曾彩萍以其在东润公司享有所有权的40%的股份全部向原告提高质押反担保,并在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被告戴景怡、曾彩萍个人于2014年12月26日也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向原告提供了个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29日安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府城信用社向被告东润公司发放了贷款600万元。2015年12月29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东润公司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构成了违约。2016年3月25日安陆农商银行(即安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府城信用社)依照合同约定直接从原告账户上划扣600万元,用于偿还担保贷款本金,原告形成了代为偿还行为。为此,原告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东润公司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600万元,以及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从代偿次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还清日止);2、如被告东润公司不能偿还上述款项,请求法院依法变卖、拍卖被告戴景怡、曾彩萍质押股份,所得款项原告优先受偿;3、被告戴景怡、曾彩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东润公司向安陆农商银行申请贷款,原告信达公司与被告东润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的各项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信达公司及被告东润公司与安陆农村商业银行的约定,在被告东润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安陆农商银行依照合同约定直接从原告账户上划扣600万元,用于偿还担保贷款本金,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形成了代为偿还行为。另根据双方约定,原告信达公司要求被告东润公司支付从代偿次日起(即2015年3月26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东润公司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600万元,以及从代偿次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至还清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的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原告信达公司在为被告东润公司提供贷款担保时有权要求被告东润公司提供反担保,根据原告信达公司与被告戴景怡、曾彩萍签订的《反担保股份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戴景怡以其在东润公司享有所有权的60%的股份、被告曾彩萍以其在东润公司享有所有权的40%的股份全部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并在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本院确认原告信达公司与被告戴景怡、曾彩萍签订的《反担保股份质押合同》有效,原告信达公司在实现担保债权时对被告戴景怡、曾彩萍提供的质押股份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信达公司与被告戴景怡、曾彩萍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虽然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对被告戴景怡、曾彩萍保证担保的债务范围作出明确的约定,但是因被告戴景怡、曾彩萍已对债务设立了质押物担保,故被告戴景怡、曾彩萍对原告诉请的追偿债权只应在被告戴景怡、曾彩萍设立的质押物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润公司、戴景怡辩称被告东润公司贷款是为了解决安陆市中天石化遗留问题,被告东润公司没有使用这笔款项的辩论意见,与事实不符,亦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东润矿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安陆市信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资金600万元,并从2015年3月2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至还清日止;二、被告湖北东润矿业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对于被告戴景怡出质的在东润公司享有所有权的60%的股份、被告曾彩萍出质的在东润公司享有所有权的40%的股份可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安陆市信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三、被告戴景怡、曾彩萍对原告安陆市信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述质押物受偿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安陆市信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00元,减半收取26900元,由被告湖北东润矿业有限公司、戴景怡、曾彩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以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迎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七十五条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第八十一条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