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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3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南溪支行与被告李寿和、梁国才、周金荣、朱继芬、陈祖林、徐小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南溪支行,李寿和,梁国才,周金荣,朱继芬,陈祖林,徐小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3民初7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南溪支行,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兴隆街107、109、111、113、115、117号。负责人罗景刚,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兵,该银行员工。被告李寿和。被告梁国才(被告李寿和之妻)。被告周金荣。被告朱继芬(被告周金荣之妻)。被告陈祖林。被告徐小蓉(被告陈祖林之妻)。被告陈祖林、徐小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金荣。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南溪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南溪支行”)与被告李寿和、梁国才、周金荣、朱继芬、陈祖林、徐小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秀英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南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兵、被告梁国才、被告周金荣及被告陈祖林、徐小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寿和、朱继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南溪支行诉称:被告李寿和与被告梁国才、被告周金荣与被告朱继芬、被告陈祖林与被告徐小蓉,分别系夫妻关系,三户家庭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在我行申请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全部贷款本息,其他联保成员无条件共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李寿和、梁国才夫妇于2013年12月30日在我行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1年,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6月23日,被告尚���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8537.02元。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李寿和、梁国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截止于2016年6月23日的利息8537.02元及从2016年6月24日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4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为标准进行计算);2、被告周金荣、朱继芬、陈祖林、徐小蓉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梁国才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我们借款用于养殖业,但养殖业没有经营起来,并且我丈夫李寿和多病,现在实在无力偿还。我们愿意偿还借款,但希望原告多给一点宽限期。被告周金荣辩称:我与陈祖林为借款提供提供担保是事实。我们三家都在原告处贷款,且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和陈祖林的借款都还了,李寿和因经营失败才没有还。我们愿意还款,但希望多给一些宽限期。被告陈祖林、徐小蓉共同辩称:我们与被告周金荣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李寿和、朱继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被告李寿和、梁国才夫妇向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自助可循环贷款5万元用于购鹅苗、饲料,并以联保小组方式担保贷款,担保人为周金荣、朱继芬、陈祖林、徐小蓉。2011年12月20日,原告李寿和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寿和提供自助可循环借款额度5万元用于购鹅苗和饲料;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5%确定,1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借款采用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对借款担保约定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多户联保的,联保小组自成员在本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或摁指印起成立,全体成员自愿为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是,合同未对最���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作出约定。对违约责任约定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李寿和作为借款人,被告周金荣、陈祖林作为担保人,均在合同上签字,并且,《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后附的《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上注明:联保小组成员为借款人李寿和、保证人周金荣、保证人陈祖林,其中周金荣为组长。2013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李寿和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凭证》载明:“贷款金额5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9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被告李寿和在该借款凭证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于2016年6月23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8537.02元。因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诉来本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另查明:本案借款时,被告李寿和与被告梁国才、被告周金荣与被告朱继芬、被告陈祖林与被告徐小蓉均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息信息、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李寿和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不违反双方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系在被告梁国才与李寿和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借款属被��梁国才与李寿和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国才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被告周金荣、陈祖林作为担保人为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但是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担保的最高债务余额,而合同明确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此,被告周金荣、陈祖林应对本案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继芬、徐小蓉未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也未在该合同所附的《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或摁指印,故被告朱继芬、徐小蓉不属联保小组成员,不应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精神,被告周金荣、陈祖林所负的担保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朱继芬、徐小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寿和、梁国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南溪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截止于2016年6月23日的利息8537.02元以及从2016年6月24日起���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5%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周金荣、陈祖林对本判决第一判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南溪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4元,依法减半收取612元,由被告李寿和、梁国才、周金荣、陈祖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 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