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民终1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孟庆杰与淄博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庆杰,淄博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10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庆杰,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高苑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福泉,经理。委托代理人:柴静,山东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庆杰、淄博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庆杰,上诉人淄博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王府井商业街26号楼12号及11号一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该商铺委托经营书,房屋总价款398140.00元。2010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另行口头达成协议,被告将与原告所购房屋相对应、相毗邻的约13平方米的地块出卖给原告,共计价款13339.00元。该地块东邻汽车站院墙,南邻、北邻分别与其他业主间隔开来,而成为一个独立的“后小院”,原告所购商铺有一东门与该“后小院”想通,有一地下排水沟从该小院地下通过(现场图附后)。庭审中,原告主张该地块属于业主所有,不属于开发商所有,被告无权处分该地块,而胁迫、欺诈原告购买了该地块,因而双方的关于“后小院”的口头买卖协议无效。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后小院”的归属问题。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涉案“小院”所占地块属于建筑区划内土地,应属于业主共同所有。被告作为开发商,无权处分属于业主共同所有的部分。因此,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后小院”买卖协议无效。被告应将“后小院”买卖款13339.00元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后小院”买卖款1333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损失及依据何种标准赔偿原告损失的问题。1、被告将其无处分权的财产出卖给原告,主观上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本案原告所购买的商品房属于商铺,不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其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其价款三倍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孟庆杰与被告淄博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王府井商业街26甲11房东面“后小院”口头买卖协议无效;二、被告淄博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孟庆杰“后小院”买卖款13339.00元,并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自2010年10月30日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00元,由原告孟庆杰负担467.00元,由被告淄博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孟庆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即上诉人淄博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后小院”买卖款13339.00元三倍标准赔偿其损失40017.00元。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孟庆杰与上诉人淄博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同时签订了委托经营合同,上诉人淄博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房屋租给案外人王庆凯,将本应属于业主的所谓“后小院”,上诉人淄博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逼迫、胁迫、欺诈的手段“一地两卖”,又卖给上诉人孟庆杰,因此,上诉人淄博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上诉人孟庆杰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淄博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上诉人孟庆杰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涉案小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审认定该协议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淄民一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后小院”的归属问题。“后小院”买卖系上诉人孟庆杰与上诉人淄博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行口头达成的协议,在双方签署的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委托经营合同中并未涉及或有所体现,且因本案涉及的“后小院”所占地块属于建筑区划内土地,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故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孟庆杰与上诉人淄博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口头约定的“后小院”买卖协议无效,并判令上诉人淄博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上诉人孟庆杰“后小院”买卖款,并无不当。上诉人淄博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其与上诉人孟庆杰达成的“后小院”买卖协议合法有效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按照“后小院买卖款13339.00元三倍标准赔偿损失”的问题。本案中,虽上诉人孟庆杰购买的涉案商品房属于商铺,并非其为生活需要消费购买的使用商品,但上诉人淄博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开发商,无权处分属于业主共同或上诉人孟庆杰所有的部分,上诉人淄博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应当对上诉人孟庆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审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判令上诉人淄博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后小院”买卖款1333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赔偿上诉人孟庆杰相应的损失,亦无不当。故上诉人孟庆杰主张按照买卖款13339.00元三倍标准要求上诉人淄博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3.00.00元,由上诉人孟庆杰负担800.00元,上诉人淄博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兴民审 判 员 陈吉忠代理审判员 杨继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白杉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