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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2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项伯利与姚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伯利,姚志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2984号原告:项伯利。委托代理人:顾伟英。被告:姚志刚。原告项伯利为与被告姚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朱浩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姚志刚送达本案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姚志刚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本案相关诉讼材料,并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伯利的委托代理人顾伟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项伯利起诉称:原、被告存在买卖业务,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4117元。经原告催讨无果,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1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项伯利向本院提交供货合同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姚志刚尚欠原告货款24117元的事实。被告姚志刚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姚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本院经审核认为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崇光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志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项伯利货款241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03元,由被告姚志刚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浩梁代理审判员  密锜淋人民陪审员  徐旦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马海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