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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2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余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2刑初225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祝卫青,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醉酒后驾驶京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阳市文峰区朝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柏湾”小区西门时,与尹某某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相撞。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从余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17mg/100ml。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且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醉酒后驾驶京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阳市朝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柏湾”小区西门时,与尹某某驾驶车主为张某某的豫E×××××号出租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检验,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向张某某赔偿了豫E×××××号出租车各项损失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当庭均予以供认,并有证人尹某某关于其驾驶车主张某某的豫E×××××号出租车在“金柏湾”小区门口被一辆京H×××××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到且无人受伤的证言、证人张某某关于尹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E×××××号出租车在“金柏湾”小区门口与一辆京H×××××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的证言、证人赵某、陈某某关于其二人在案发前与被告人余某某一同饮酒的证言、被告人余某某赔偿豫E×××××号车主张某某车辆损失8000元的协议书、被告人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及车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从重处罚,但念其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对方损失,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对被告人余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廷印审判员  张 伟审判员  高 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静 关注公众号“”